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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黄**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郭**在漳州市龙文区原水果批发市场倒车过程中与黄**发生纠纷,黄**殴打郭**致伤。郭**当场拨打110报警,后双方到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处理,经该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黄**向郭**道歉;二、黄**向郭**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壹仟伍佰圆整;三、郭**不再追究黄**的过错及法律责任;四、双方不得再因此引发纠纷,否则由引起方负全部责任。”双方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黄**当场支付给郭**赔偿款1500元。郭**在调解后于当日下午前往漳**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该伤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微伤(偏重)。郭**于2014年3月12日前往漳**医院行石膏固定术,漳**医院出具门诊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陆周。郭**先后共花去医疗费63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郭**与黄**在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所达成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全面履行义务。黄**已履行完毕,双方就该争议的权利义务终结。现郭**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太低,就同一事实再次诉求黄**赔偿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等情形,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林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上诉称:1、其所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均可证明双方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其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属于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黄**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双方在公安机关自愿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且答辩人当场履行了给付1500元的义务,现上诉人郭林立反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林立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于本院庭审时举证其于2014年9月19日到中国人**75医院的《放射检查报告》欲证明其旧伤仍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于确定。经审查,该证据产生于原审判决之后,属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但该证据内容仅显示上诉人郭**的右足第2中节趾骨陈旧性骨折,并未体现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林立与被上诉人黄**在公安机关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并当场履行完毕,该《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郭林立并未向原审诉求撤销或变更《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仅诉求被上诉人黄**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故其上诉提出其所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均可证明双方签订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其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属于可以变更的民事行为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黄**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郭林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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