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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古有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诉被告古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古有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祝**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用药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委托福建**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紧邻,2013年1月2日上午,因原告在门前晒谷坪上填土,被告前来阻拦,双方发生争议。1月4日上午,村调解员帮双方调解,被告依仗其力大,不顾村干部极力劝解,将原告右侧头部打伤,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736.40元。被告因将原告打伤,建阳市公安局将口派出所依法对被告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36.40元,交通费894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3010元,伙食费5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3510.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有龙辩称,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填土,2013年1月4日上午村调解员来调解,是原告先出口伤人,被告才打了原告。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大部分是护理原告自身疾病的,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及其配偶均为无业人员,领取村里的低保,不存在误工,且原告提供的车票中有几张不是原告及配偶的。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建阳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建阳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5、提起民事诉讼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建阳市公安局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6、建阳市立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处方签,南**二医院报告单及厦**一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用药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894元。

被告古有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南**二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打伤之前就有住院治疗肝炎及高甘油三酯血病,且未治愈就出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有多项用药及检验、测定是治疗该类疾病的,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被告伤害治病的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祝瑞生在建阳市立医院及厦**一医院治疗用药,除药物“复合辅酶(贝*能)、莫**、辛伐他汀片”与其外伤治疗无关外,其余治疗用药属外伤针对性、辅助性治疗,用药合理、适当,辅助检查及常规性检查合理、适当。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票据中去厦门看病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20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2013年1月4日厦门至福州75元,2013年1月9日的建阳至福州40.5元、福州至厦门80.5元,系原告儿子回家探望父亲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发票经审查有联号产生,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2013年1月5日、1月8日门诊治疗及住院的情况,予以支持门诊2天2人往返及入院、出院2天2人单趟的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紧邻,2013年1月4日上午8时许,因门前道路填土,原告祝**与被告古有龙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左手将原告右侧头部打伤,经建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身上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5日在建阳市立医院门诊治疗,1月8日在南**二医院作脑干诱发电位检查,1月10日至2月1日在建阳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医生建议原告到厦**一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至1月30日在厦**一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5157.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药物复合辅酶(贝*能)、莫**、辛伐他汀片价值为1362.21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侧感音神经性聋、外伤性脑晕、右颞部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周。原告到厦**一医院治疗共花费车费392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配偶系农业户口,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建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被被告打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736.4元,有证据证明的为5157.6元,扣除与治疗本案伤情无关的费用1362.21元,实际原告因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为3795.3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107.5元/天标准计算28天。被告辩解,原告享受农村低保不存在误工,原告住院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由此产生的护理费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原告及配偶均是农业人员,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周,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2周岁,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龄,原告陈述仍有做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仍在劳动,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的22天。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予以部分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894元,并提供火车票及福建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凭,经本院审查,从原告家到医院单人单趟交通费为12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36元(392元+14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参照南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被告打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5.39元、护理费1952.28元(88.74/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天×22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36元,以上合计7023.67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有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瑞生各项经济损失7023.67元。

如果被告古有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古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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