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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因与被上诉人杨**、温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半边巷23号,温志远的妻子与巩**的女儿因琐事发生吵闹,巩**前去拉架,温志远以为巩**打其妻子,从背后将巩**摔倒,造成杨**摔倒受伤。

2014年9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成丰桥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案件主要事实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半边巷温**与巩**因琐事扭打在一起时,意外将杨**碰倒摔伤。就责任及赔偿医疗费用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现温**不要求调解,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杨**受伤后即被送往山**通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外伤,腰椎滑脱等,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杨**主张温**的妻子和巩**的女儿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温**把巩**摔倒,据了解是温**伸手,当时杨**正好在后面,因年龄较大,躲闪不及就摔倒了。是因为温**、巩**,杨**才摔倒的,具体是谁、怎么将杨**摔倒的,无法确定,故温**、巩**都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温**、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认为杨**陈述是温**伸手碰到的,杨**应提交证据,认为温**、巩**并没有打架,自己误认为是巩**打温**的妻子才将巩**抱住,两个人都滑倒了,我们是在路西边,自始至终没有看到杨**,也不知道杨**怎么摔倒的。巩**则主张自己并没有和温**打架,自己去倒垃圾,听到女儿和温**的妻子吵闹,便去拉仗,温**以为巩**打他妻子,在后面抱住巩**将其摔倒,巩**起来后他又将巩**摔倒。也没有看到杨**是如何摔倒的,巩**没有动手打架,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温**与巩**因琐事扭打在一起,意外将杨**碰倒摔伤,温**、巩**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部门的调查,无法查清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杨**的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现杨**要求温**、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杨**所诉各项请求的数额及依据:

本院查明

1、医疗费8925.28元,杨**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收据1张(金额430元),证明杨**因受伤情况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温**表示对于杨**住院病历及医药花费治疗的病不清楚,病历上写明主要诊断是腰椎,包括以前的病肺炎、脑萎缩、脑腔隙梗死、上颌窦炎、乳腺癌术后、肿瘤多发脑转移等杨**也看了。巩**则认为该事故其没有责任,对于杨**的伤害表示同情,但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其也是受害人。杨**确实是受伤,应找直接承担责任的人。温**、巩**均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对杨**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

2、护理费1440元,杨**提交护理证明1份,证明杨**共住院9天,住院的期间需2人护理24小时,按照护工工资每天80元计算。经质证,温**认为护理人的身份应提交证据,济南市的护工工资应为77元每天,还应提交护工的工资收入证明。巩**无异议。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杨**主张共住院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温**、巩**均无异议。

4、营养费800元,杨**主张门诊病历中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主张800元。对此温志远、巩**均无异议。

5、交通费500元,杨**没有证据证明,酌情主张500元。对此温**认为应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巩**无异议。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杨**年龄较大,此次事故给杨**身心造成了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温**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是法医鉴定后才产生的费用,如果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对此不承担。巩传俊无异议。

7、后续治疗费720元,杨**主张在门诊病历医嘱中注明需定期门诊复查,酌情主张后续治疗费720元。对此温志远认为应有鉴定结果证明,如不鉴定对此不承担。巩传俊无异议。

8、后续治疗费430元,杨**提交2014年12月5日的收据1张,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花费情况。经质证,温**认为收据的药品名称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巩传俊不予发表意见。

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审结合杨**提交的证据及温**、巩**的质证意见,对杨**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8925.28元,杨**提交的山**通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医疗费8495.28元的合理性,温**、巩**认为其中有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原审不予采信。杨**提交的430元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病历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原审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1440元,杨**提交的护理证明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人24小时陪护,杨**主张2人护理9天,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800元,温**、巩**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杨**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其伤情、就治时间及距离远近,原审酌情支持200元。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杨**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杨**主张后续治疗费72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杨**主张后续治疗费430元,提交的收据并非有效票据,且无病历加以印证,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温**、巩**共同侵害了杨**的健康权,应对杨**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要求温**、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被告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8495.28元。二、被告温**、被告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被告温**、被告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护理费1440元。四、被告温**、被告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营养费800元。五、被告温**、被告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温**、巩**负担。

上诉人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调取了公安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的讯问笔录,没有调取被上诉人杨**的材料,恰恰杨**的调查记录是划清责任及大小的重要证据。在一审中温**已经明确承认自己是误认为上诉人巩**要打其妻,对上诉人实施了突然损害行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杨**摔倒致伤的事实。上诉人没有直接触碰被上诉人杨**,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不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摔伤是第三人温**损害上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巩**与温**虽无主观共同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危及答辩人身安全的行为,且无法律确定具体侵权人,应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巩**与被上诉人温志远的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针对杨**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摔伤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温**与上诉人巩**扭打过程中碰撞杨**,即被上诉人温**与上诉人巩**的共同行为所造成,因此,应当认定温**与巩**是共同侵权人,其应当对被上诉人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巩**以其未触碰被上诉人杨**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已调取了有关治安案件中全部的调查材料,并无有关被上诉人杨**的调查材料,因此,上诉人巩**主张未调取有关杨**的调查材料,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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