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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逢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系济阳县垛石镇马浪头村村民,张**、张**、张**系济阳县村民,张**系张**、张**之父。范家屯村位于马浪头村北部,中间有南北公路相连。2014年3月22日,张**、张**、张**在连接两村的南北公路上放置了横跨公路的管道用于灌溉麦田,同时在公路上放置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用于保护该管道。当日下午14时左右,刘**与他人共同乘坐面包车途经此处,因刘**所乘车辆不能通过横跨公路的管道,刘**与张**、张**、张**曾发生纠纷。后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曾为此出警。当日下午,刘**被送往济**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刘**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944.62元。

原审法院根据刘**的申请,于2014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调取其卷宗材料,公安机关以此案未形成治安案件为由,未予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主张张**、张**、张**将其打伤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刘**应对张**、张**、张**对其具有殴打即侵权行为以及自身伤情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刘**虽然提供证人张**、王**出庭作证,但因两位证人均与刘**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于刘**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张**、张**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在路上设障,妨碍了上诉人的交通,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厮打,致使上诉人受伤,且当时报警,110人员到场后现场拍照取证,询问当事人制作了笔录。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依法调取派出所相关材料,然而一审法院以“未予提供”搪塞了过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查明,因被上诉人在路上设障,双方发生争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如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自伤,那就应推定是他伤。但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未得到采信。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除对张**的身份认定不清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刘**申请证人张**、王**出庭作证。张**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在范家屯村东头南北路南头,因管子挡着路车过不去,我们步行往北走,走了约有百十米,我母亲一直在埋怨,张**、张**喊让我们站住,张**过去后用手打了母亲头部两下,打了肩膀两下,一会儿张**过去了,又踢了母亲腿两下。王**称,与刘**是街坊,当时因为车过不去,就下来步行,刘**说这是公家的路不能挡着,后来张**撵过去让我们站住,张**打了老太太,用拳头打了肩膀两下,又打了头两下,打的老太太坐下了,后来他们的父亲又过来,拽着刘**的胳膊踢了腿两下,张**没有动手。张**、张**、张**认为以上证言不属实,未打刘**。

二审中,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调取济阳县公安局垛石派出所对刘**、张**、王**、张**、范**、冯**所作询问笔录6份。刘**称:“2014年3月22日16时许,我、张**、王**坐着一辆面包车从马浪头村去范家屯村,走到马浪头村到范家屯村之间的公路上时,看见公路上有浇地的水管,车过不去,我们下车准备走着去范家屯村,我们三人走过浇地的水管,边走边说水管拦在路上影响别人行走,这样说着走了100余米,浇地的人赶过来两人,一个中年人、一个年青人,这两人说我们说他们的坏话,就与我吵吵起来,吵吵着中年人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一下,胸部一下,我坐在了公路地面上,王**赶过来拦着中年人,张**拦着年青人,在王**拦着中年人的时候,中年人用脚踢了我的腰部一下,这时又来了一个老年人,老年人来了也与我吵吵起来,老年人用手抓着我的右手臂和衣服撕扯,我挣出来的时候,我的右手被老年人抓破,接着张**、王**就将老年人拉开,三个男人与我们吵吵了一会儿就走了,我当时头晕,后来就被送到医院来。我的右手破了,头部、胸部很痛,是被浇地的中年人、老年人打的。”张**、王**的陈述与刘**基本一致。

张**称,未动手打人,当时拉老年人的衣服和手想拉着老年人去马浪头村找村干部评理,但老年人不愿意边吵吵边与我撕扯,没有动手打人,也没见有人受伤。范**称,当时在现场,只看见张**用手拉扯老年妇女,没有打架,都没有动手打人的。冯**称,张**拽刘**的手了,拽了之后,刘**就坐地上了,没看见有人打架,没见有受伤的。张**在其询问笔录中提及其两个儿子为张**、张**。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张**”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

刘**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损失为,1、医疗费3944.62元;2、护理费423.36元,按每天70.56元计算6天。刘**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其儿媳是下岗职工;3、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天;4、交通费200元,无票据提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2日下午,因通行问题刘**与张**等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曾为此出警,当日下午,刘**因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张**等人虽否认殴打了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的伤情是自伤或其他原因引起,基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结合刘**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诊断,以及张**、王**的证言,本院认为,应认定刘**在与张**等人发生纠纷过程中被打受伤。根据刘**本人陈述及证人张**、王**的证言,“张**”在该过程中未实施侵害行为,因此,本案中的侵权主体为张**、张**,张**、张**应对刘**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称其子为张**,而一审中参加诉讼的为“张**”,因张**或“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张**”与张**的关系本院不再予以审查。根据各方陈述,刘**在所乘车辆因张**等人设障受阻后未保持克制,出言不逊,对引起本案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中张**、张**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

对于刘**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944.6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2、护理费423.36元,刘**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其儿媳为下岗职工,刘**主张按每日70.56元计算6天,并无不当,应予认定;3、伙食补助费180元,刘**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6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4、交通费200元,对此刘**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00元。

综上,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4.62元、护理费423.3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张**、张**应赔偿刘**医疗费1972.31元、护理费211.68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1972.31元,护理费211.68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刘**各负担25元,被上诉人张**、张**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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