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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锡**限公司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锡**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济南**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8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济南锡**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济南锡**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济南锡**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孟**在其处工作过程索摔伤,事故发生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济南锡**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济南锡**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锡**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南锡**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该案起因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地点在济南市槐荫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济南**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济南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济南锡**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市中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孟**以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选择被告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对其雇主济南锡**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在其辖区内,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济南锡**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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