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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化圣与焦某某健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化圣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山东**民法院作出(2015)章*初字第1712-1号民事裁定,驳回付化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付化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付化圣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原告焦某某患肾病综合症,前往被告付化圣的专科门诊就医。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被告指导下一直在家服用“肾安康”,疾病反而更加严重,后被确诊为尿毒症。被告付化圣与原告焦某某之间构成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焦某某一直居住在章丘市,故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告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付化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化圣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已生效的济南**民法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医师资格,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并判处刑事处罚。本案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侵权责任确定管辖错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焦某某起诉称,因患肾病综合症,前往上诉人付化圣的专科门诊就医。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上诉人的指导下一直在家服用其生产的“肾安康”,疾病反而更加严重,后被确诊为尿毒症。上诉人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属于非法行医,其违法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诉人处,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付化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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