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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路云艺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路云艺、原审被告焦*、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4日16时01分,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司里街派出所接到110报警,报称发生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打架者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处理。2014年4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分别对路云艺、秦**作出了历下公(司里)行罚决字(2014)00008号、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路云艺、秦**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许,违法嫌疑人路云艺与秦**在银座商城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抓伤对方脸部,后秦**咬伤路云艺右小臂。2014年4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分别对张*、焦*作出了历下公(司里)行罚决字(2014)00010号、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焦*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4日16时许,违法嫌疑人路云艺与秦**在银座商城因争抢客户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抓伤对方脸部,后秦**咬伤路云艺右小臂。期间张*与路云艺撕扯头发,焦*用右拳殴打路云艺。2014年4月15日,路云艺因伤情至山东**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治疗费366元。后路云艺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养生堂天然维生素,共花费133.86元。2014年5月13日,路云艺至济南韩式整形美容院就面部抓伤就医治疗,医疗记录载明:面部伤疤渗透仪加修复仪治疗,治疗需用三个疗程,一个疗程费用12000元。路云艺在济南韩*整形美容院的此次治疗共花费12000元。根据路云艺申请,2014年10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路云艺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路云艺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面部皮肤损伤痕修复还需2个疗程的治疗费用24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路云艺同时提交出租车发票36张,共计4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路云*脸部抓伤是由秦**造成,侵权人为秦**。张*、焦*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路云*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联系,故路云*主张二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秦**与路云*相互厮打,互有伤害,均为主观故意,秦**应对路云*脸部抓伤的侵权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秦**要求路云*赔偿因其所致的损失,不符合反诉条件,秦**可另行主张。路云*主张的医疗费12000元、366元是路云*为治疗伤情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但路云*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所花费133.86元,不能证明与伤情治疗有关,不予支持。路云*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虽然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路云*主张交通费500元,但路云*提供交通费发票载明时间与治疗时间多有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路云*主张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因秦**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路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路云*主张鉴定费600元,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云*医疗费12366元;二、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云*后续治疗费24000元;三、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云*交通费100元;四、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路云*鉴定费600元;五、驳回路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路云*负担113元,由秦**负担7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不应全部承担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医疗费12366元,我仅应按50%的比例承担,即6183元。双方系互相殴打,且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司里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此次纠纷系路云艺先殴打秦**引发,路云艺在笔录里已认可,路云艺先殴打,然后秦**还手,这才导致二人互殴,同时,路云艺和秦**都受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互有过错,既然双方互有过错,则损失不应由秦**全部承担,秦**仅应承担损失的50%。二、秦**不应赔偿路云艺后续治疗费24000元。一审中,路云艺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但是该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路云艺就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路云艺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面部皮肤损伤很修复还需两个疗程的治疗费用24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根据该意见,实际上鉴定机构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司法意见书不应作为路云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通过该规定可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如果尚未发生,根据鉴定结论必须达到“确定必然发生”才可以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而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后续治疗费确定必然会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路云艺的后续治疗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同时,路云艺作为举证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确已发生或必然发生,路云艺为此仅能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意见书给出两种结论,该结论不确定不唯一,因此,路云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支持路云艺的后续治疗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4)历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2、我对路云艺的医疗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3、我不赔偿路云艺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裁判;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路云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云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秦**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焦燕述称:同秦**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路云艺与秦**发生争执后,路云艺先动手打了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路云艺与秦**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路云艺先动手打秦**,秦**随后叫来张*、焦燕与路云艺厮打在一起,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本院酌情认定路云艺与秦**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路云艺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面部皮肤损伤痕修复还需2个疗程的治疗费用24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依据济南韩式整形美容院的病历做出,而仅凭该病历并不足以证实路云艺的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因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路云艺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对于路云艺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2366元、交通费100元,秦**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路云艺医疗费6183元、交通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路云艺医疗费6183元、交通费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路云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秦**负担415元,由被上诉人路云艺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秦**负担415元,由被上诉人路云艺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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