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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杨**与孙*的母亲张**邻居关系,2014年4月双方一同到九寨沟旅游,在旅游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旅游回来后,2014年4月20日晚10时左右,孙*与他人一同到杨**家中理论,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动手。杨**于2014年4月21日到山**通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等。2014年9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当事人杨**纠纷简要情况:2014年4月10日九寨沟一行,由于张*对当事人不闻不问,不照顾当事人,在4月19日下火车后,对张*在九寨沟一行的做法十分不满,回家后在4月19日晚当事人登门还钱。在4月20日晚,纠纷进一步加深,张*女儿孙*、刘*等人去当事人家中引发纠纷,当事人自称此事引发住院。经调解,杨**要求张*赔偿经济损失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人。对方张*承诺:1、当面给当事人杨**道歉。2、对当事人杨**所提出的赔偿要求由法院做出判决、执行。上述协议由杨**、张*签名。2014年11月4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无**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无**出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黄屯五区6号楼4单元303室居民报警称自己邻居带陌生人到自己家中,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在楼下遇到报警人杨女士的儿子金**和张女士及其女儿、前女婿正在协商。经了解,该单元101室居民张*女士与报警人杨女士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张女士于是带其女儿和前女婿到303室找张女士理论,遂发生上述报警。经协商,出警民警告知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依法解决,不要有过激行为,当事双方同意协商调解处理并签字。

本院查明

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6821.06元,杨**提交山**通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2张、医疗费明细清单复印件3张,门诊收费单据已丢失,结合上述提交的病历,证明共计花费医疗费6821.06元。经质证,孙*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证据原件。对于病人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病人的费用清单应当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形成证据链后才可证明其医疗花费情况。2、护理费1600元,杨**提交陪护证明1份,证明杨**需陪护24小时,按一天一夜160元计算,共住院10天,计1600元。经质证孙*对于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陪护证明需院方出具,本案中出具证明的单位为个人,不能够确定其真实身份,并且杨**也未提交出具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真实性无从考察。对于其主张的标准孙*也不予认可,认为陪护费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杨**主张其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此孙*不予认可,认为杨**未能证明侵权事实及侵权事实与入院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该费用孙*不应承担。4、交通费200元,杨**没有证据提交。对此孙*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杨**主张孙*等六人对其造成了侵权,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此孙*不予认可,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只有在死亡或者伤残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杨**的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与孙*母亲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杨**、孙*均未冷静理智化解,致使引发纠纷的产生。杨**因与孙*发生言语争执,导致引发急性冠脉综合症,其损害后果与其身体状况有直接关系;孙*的言语争执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杨**疾病发作,其疾病发作只是一种偶然性;但是孙*与其言语争执的行为是导致杨**情绪激动、从而诱发疾病发作的因素之一。杨**的致病是其与孙*的争执行为与其自身身体素质共同结合而发生的。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并应当意识到其与他人发生争吵会导致情绪激动,但其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疏于注意,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加之其年龄偏大,最终诱发急性冠脉综合症发作,其自身的因素是导致病发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孙*明知杨**年龄较大,作为晚辈,却未能正确面对双方的矛盾,冷静理智地加以处理,而是与他人到杨**家中与其发生言语争执,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杨**的损害后果,孙*对于杨**的损害后果是难以预见的,故孙*的过错对于杨**的损害后果仅为次要过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孙*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杨**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6821.06元,杨**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明细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杨**花费医疗费6821.06元的事实,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杨**提交的护理证明及其病情,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济南市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杨**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要求孙*公开赔礼道歉,鉴于双方因琐事在杨**家中发生言语纠纷,并未在公共场合造成杨**的名誉受损及社会评价降低,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对杨**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医疗费2046.32元(6821.06元×30%)。二、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护理费240元(800元×30%)。三、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0元×30%)。四、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交通费60元(200元×30%)。五、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杨**负担300元,孙*负担200元。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无**出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我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后,无**出所并未派人到我家中核实情况,我并未在任何材料上签过字。无**出所向我出示的证明系2014年12月23日出具,与其向原审出具证明的时间2014年11月4日不符。我多次到无**出所请求提供相关报案材料,但该所百般推脱,实际是由于该所不作为,未形成完备的证明材料,其向原审提供的证明系倒签日期补开的。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在楼下并未进行任何协商,实际上,孙*及其前夫在我家中大吵大闹,威胁、辱骂我及家人,他们估计我儿子快回来了,就在楼下拦截并侮辱、谩骂,且孙*的母亲从未到过我家。该所并未进行任何调查了解就下结论,歪曲事实,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原审据此认定相关事实,证据不足。2、孙*对其侵权行为抵赖,原审经审查认定了其侵权行为,孙*纠集人员到我家中时,我主动索要了其中一人赵*的电话号码,试问如果一行人未到我家中,我何来赵*的电话。因此,足以认定孙*的侵权事实,其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3、原审认定孙*未造成我名誉受损及社会评价降低,与事实不符。我在交通医院宿舍居住,系老式小区,人员密集,邻居都很熟悉,孙*纠集一行人公然到我家中大吵大闹,尤其在楼下对我儿子谩骂,造成周围群众的围观,传达室老*也向我反映过该情况。孙*的侵权行为给我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并在该小区给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患急性冠脉综合症,系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诱发,我不存在任何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孙*全部承担。我在事发前身体状况良好,并未有此病史,孙*明知我年龄偏大,势单力薄,仍然纠集人员于晚上10时许私闯民宅,对我及家人大吵大闹,威胁辱骂,我对此毫无招架之力,最终导致急性冠脉综合症的发作,故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我不应当赔偿。一、杨**所患疾病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杨**所患疾病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板块不稳定的结果,属于老年常见病。血脂异常、高血压、糖耐异常都可能引发该病,从检查结果来看,杨**的上述症状都存在,其急性冠脉综合症是由于个人身体原因造成的。况且,我与杨**并没有任何肢体语言冲突,杨**就医是发生在双方产生纠纷的第二天,因此,杨**患病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杨**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的复印件,其所诉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杨**在入院时存在发烧等症状,其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很多药物是治疗除急性冠脉综合症以外其他病症的药物,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所患急性冠脉综合症并非外伤,而是一种疾病。疾病不可能通过外界的打击、言语刺激而直接形成,只能是其身体本身即存在产生疾病的条件,外界的言语刺激仅是诱发因素。孙*明知杨**年龄较大,未能理性的处理双方的矛盾,而是与他人到杨**家中与其发生言语争执,从而诱发了杨**的疾病发作,存在过错。但孙*的过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杨**的疾病发作,仅系杨**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孙*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杨**的各项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的数额系根据杨**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法认定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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