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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曹**因与被上诉人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及其妻子宋**、张**及其妻子曹**均系章丘市刁镇道口村村民。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在刁镇道口村张**与张**两家住宅门前胡同内,双方因倒车发生纠纷,张**殴打张**及其妻子宋**,曹**与宋**相互抓、打对方,致使张**、宋**二人受伤。2014年7月22日至8月1日,宋**受伤后在章**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552.2元,期间由其儿子张**护理,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予以按章照顾一月,住院期间陪人一名。2014年9月29日,章丘市公安局向张**、曹**、宋**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曹**、宋**分别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张**、曹**对章**民医院诊断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2月15日,山**司法鉴定所作出山鲁司鉴(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宋**伤后用药合理。(二)被鉴定人宋**误工时间为六十日。(三)被鉴定人宋**护理时间为十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宋**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由13109.3元增加到14658.1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章**民医院的病历和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7月22日,张**夫妻、张**夫妻在刁镇道口村其住宅门前胡同内发生纠纷,张**、曹**将宋**打伤的事实,张**、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给宋**造成的经济损失。宋**未采取妥善措施处理邻里纠纷,也对曹**抓打并一同受到行政处罚,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两被告30%的赔偿责任。

宋**在章**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552.2元,有相关病历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宋**主张其误工费77.44元/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可按我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宋**由其儿子张**护理,其主张张**从事电动车配件工作,但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故护理费可参照8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宋**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其住处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曹**赔偿原告宋**医疗费4586.54元(6552.2元×70%)。二、被告张**、曹**赔偿原告宋**误工费2394元(57元/天×60天×70%)。三、被告张**、曹**赔偿原告宋**护理费560元(80元/天×10天×70%)。四、被告张**、曹**赔偿原告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10天×70%)。五、被告张**、曹**赔偿原告宋**交通费160元(200元×70%)。以上一至五项共计791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宋**承担51元,由被告张**、曹**承担77元。

上诉人张**、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有肢体上的接触,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药费等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1、2014年7月22日11时,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倒车发生纠纷,该纠纷是由被上诉人无端挑起的,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上的接触。2、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所产生的后果及费用应自行承担。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未出庭,且被上诉人的用药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上诉人称从未发生肢体接触是不正确的,相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双方冲突的情况。对于用药的合理性,有司法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章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在刁镇道口村张**与张**两家住宅门前胡同内,张**殴打张**及张**妻子宋**,致使张**、宋**二人受伤,其中经法医鉴定,张**面部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伤情照片、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章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在刁镇道口村张**、张**两家住宅门前胡同内,张**妻子曹**与张**妻子宋**相互抓、打对方。以上事实,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章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对违法行为人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在刁镇道口村张**、张**两家住宅门前胡同内,张**妻子宋**与张**妻子曹**相互抓、打对方,另宋**使用竹胶板拍打张**。以上事实,违法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章**民医院的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曹**将被上诉人宋**打伤的事实,上诉人张**、曹**关于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宋**发生肢体接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曹**将被上诉人宋**打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张**、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曹**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上诉人张**的申请委托山东**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宋**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宋**伤后用药合理。上诉人张**、曹**关于被上诉人宋**在医院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所产生的后果及费用应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张**、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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