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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孙**、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1、王**在孙**家门外用喷剂喷射孙**的行为,不足以对其造成任何伤害。王**用的是灭蚊剂,对人体几乎无害,不会对孙**造成伤害;2、王**只对孙**进行了喷射,没有对张**进行任何伤害行为,王**的行为与张**的伤情无任何关联性。且张**的伤情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未对王**进行任何处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孙**提交的工作单位等证据系伪造,且根据其伤情不需护理,医疗费系治疗本身眼疾的花费,因此孙**和张**的各项损失都不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主张“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王**使用喷剂喷射孙**面部致孙**受伤,以及张**事发时也在事发现场室内、就医时伤情与孙**一致的事实,属于缺乏基本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形”,但原一、二法院是依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作出上述认定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其未提交否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故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王**还主张二审时孙**提交的工作单位(工资)等证据是伪造的,并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但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光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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