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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丁**系妯娌关系。2013年9月24日,因住宅纠纷李**与丁**发生矛盾,后引起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丁**致李**头面部、右眼部、右侧口唇及颊粘膜、牙齿及肢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的伤为轻微伤、李**患有××、牙齿外伤致使11、12松动Ⅲ度并拔除客观存在、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000元-1500元、烤瓷牙修复费用2600元-30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李**因伤支付医疗费989元、鉴定费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丁**系妯娌关系,本应互让互谅,出现纠纷亦应尊重事实,妥善处理矛盾。丁**却因琐事致李**受伤,其应对李**负有赔偿责任。李**在矛盾出现后处理不当,亦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相应的责任。考虑李**因伤需要前往医院治疗,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李**因伤需休息治疗,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对李**因伤应给付的医疗费989元、误工费25.8元x30天=776.4元、交通费1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250元、鉴定费1100元应由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50.78元。由于李**患有××,此次外伤不是造成其牙更换的必然原因,但丁**应对过错致害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李**应对其牙修复及更换费用2800x6=16800元承担70%即11760元、丁**承担30%即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因伤应给付医疗费989元、误工费25.88元x30天=776.4元、交通费1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2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215.4元,由被告丁**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2950.78元;原告李**因牙修复及更换费用为2800x6=16800元,被告丁**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504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李**负担240元,被告丁**负担2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丁**将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中也已经查清该事实,因此,丁**应当承担本次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而,原**院却将本次伤害事故的赔偿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面部疤痕修复费、鉴定费由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一部分是牙齿修复及更换费用由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这是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原**院认定李**患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且认定××是导致上诉人牙齿脱落的主要原因更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李**其他的没有受到伤害的牙齿却依然客观存在。因此,请求:1、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丁**对李**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花费医疗费989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李**医疗费花费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一张。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而在原审中,在丁**对李**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李**并未提供法律规定的上述证据来证明其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仅凭其医疗费发票就确定其医疗费支出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丁**承担30%的牙齿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李**的牙齿是被其拔掉的,其牙齿被拔掉的原因是李**患有××,此点事实,在李**申请伤情鉴定的时候,法医也予以了确认。原审中,李**并未证明其牙齿脱落和丁**行为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丁**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2014)台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承担。

李**答辩称,如果我有××,为什么我其他的牙不掉,如果丁**不对我进行殴打,我的牙为什么会掉,当初拔牙是医院的要求,分两次判决不合理。

上诉人李**、丁**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定的上诉人丁**对上诉人李**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及鉴定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令丁**对李**的牙齿更换和修复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适当。通过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马兰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查,2013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坝子村,丁**持螺丝刀和高跟鞋底将李**打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丁**依法应当对李**被打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侵权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丁**想向李**要回自家的老房子所引发矛盾,后李**与丁**见面后发生争吵所致,李**对于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原判减轻丁**的赔偿责任正确,原判综合案件事实确定李**自行承担损失的30%,赔偿比例适当。根据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作出的公(枣台)鉴(伤)字(2013)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因患者(李**)患有××,故不适于进行伤情程度的鉴定。基于李**在本案受伤害之前患有××的事实,原判认定此次外伤不是造成李**牙齿更换的必然原因,有事实根据。原判认定丁**的加害行为与李**换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确定丁**对李**牙齿修复和更换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为合理。李**所提供医疗费票据系诊疗医院正规发票,收费项目明确,与受伤有关联,原判对98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正确。在本案侵权行为中,丁**对李**面部伤害致牙外伤事实存在,原判确定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李**、丁**各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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