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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无故将原告的手折伤。原告受伤后,到胜利**医院治疗,至今原告的手还是疼痛不止,不能劳动。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说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事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拿药,已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所述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一直在公司上班,并没有发生误工费。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14日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的误工时间。

证据二、2014年2月25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晨阳菌业工作车间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左手无名指弄伤,被告拒不赔钱。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报警,民警在现场为双方做了调解,双方同意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渠道解决。

被告张*对原告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1月14日检查报告单一份、山东**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没事,原告在上班,不存在误工费。

原告陈*对被告张*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陈*与被告张*在山东**限公司车间内开玩笑过程中,被告张*将原告陈*的手指弄伤。被告张*带原告陈*到医院就诊并为原告陈*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陈*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在山东**限公司的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9天、10天。2014年1月12日,原告陈*就其与被告张*之间的纠纷向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六合派出所报警。公安民警为双方做了调解,双方同意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渠道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称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为后续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陈*要求被告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是其以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对原告陈*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因该次伤害确有必要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时间以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陈*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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