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曲**、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上诉人曲**、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郝**,上诉人曲**、上诉人曹**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曲**系牟平区叁月叁酒店和烟台市**房熟食店业主。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操作压面机器时左手被机器挤伤。受伤后原告在牟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900.2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曲**经营的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工作时受伤,该店位于牟平区叁月叁喜宴厅一楼的东厢房里面,二被告系实际经营者,原告从2014年3月份开始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压面店中从事压面钟点工工作,被告曹**将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按月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以及显示有“我家厨房”字样的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地点外广告牌照片、显示有“叁月叁我家厨房面食”的门头照片、显示有“叁月叁喜宴厅”字牌的楼房外景图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叁月叁喜宴厅大楼的一层东厢房,即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场所。原告自认其从未经过压面的专业学习、培训,仅凭经验操作压面的机器。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场所信息。二被告主张涉案压面店由案外人曲*经营,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提交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人曲*出庭作证。证人曲*系被告曲**的弟弟。证人曲*称: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其在牟平区中医院住院,在其住院之前就准备经营面食加工业务,2014年1月5日被告曹**拿着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到医院,其只在合同上按了手印,委托被告曹**拿着合同到甲方(烟台市**经营中心)处盖章,与烟台市**经营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甲方将位于烟台**酒厂街509号25号结构为砖混房屋两间,出租给曲*作面食加工业务场所,曲*出院后,因为腿脚不便,在家休养至2014年4、5月份;自曲*住院至2014年4、5月份期间,其委托被告曹**管理面食店,2014年4、5月份之后由曲*自己经营,面食店中其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人,是被告曹**帮其雇佣的;原告住院花的住院费10750.27元、门诊费150元,其指使会计黄*到医院给原告交的;其让被告曹**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出院后其让会计黄*给了原告1800元或2000元的工资;在2014年7月份,发生原告的事故以后,证人不想再干下去了,所以将该面食店转让给了被告曹**;综上,原告受伤时,该压面店由其经营,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涉案压面店的经营者不是证人,因为证人与被告曲**是姐弟关系,与曹**是姐夫舅子的关系,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因为受伤没有经营能力,那么被告曹**拿合同到医院让证人签租赁合同,完全没有必要,因为这期间都是被告曹**经营面食店,他本身有经营能力,把面食店交给证人完全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说明被告是在规避法律;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由被告曹**出面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证人不曾出面也不知道内情,更说明了实际经营者和责任承担者都是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有异议,称该合同明显是后来补签的,是虚假的,因为甲方烟台市**场中心单纯一个公章,没有具体的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明显不规范。二被告对证人曲*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委托山东**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已经支付误工费3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但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16元,原告住院20天,扣除被告派人护理3天,其余17天由钱丰收护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8264元/年×20年×20%)。被告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但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工作期间左手被压面机挤伤。原告提交了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以及显示有“我家厨房”字样的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地点外广告牌照片、显示有“叁月叁我家厨房面食”的门头照片、显示有“叁月叁喜宴厅”字牌的楼房外景图片,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叁月叁喜宴厅大楼的一层东厢房,即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场所。二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叁月叁喜宴厅大楼东面一层,从该大楼东边的一个门口进去,门口上面门头显示“叁月叁我家厨房面食”。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曹**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以及二被告未提供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经营场所信息的事实,并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的场所位于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场所之外,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工作期间被压面机挤伤左手。证人曲*系被告曲**的弟弟,与二被告有着密切的亲属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二被告主张涉案面食加工店系曲*经营,证人陈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雇佣工人、2014年4、5月份之前涉案面食店的经营,均系其委托被告曹**,而证人本人未亲自完成相关行为,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受被告雇佣过程中,因工作自身身体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加工面食的操作工人,应按照加工机械的操作规程,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工作,但原告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左手被机器挤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10900.27元,已由被告垫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20%),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0天,应为6969.2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131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天,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4141.47元,应由被告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0484.8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900.27元(3000元+10900.27元),其仍应赔偿原告66584.61元。被告曲**的上述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被告曲**、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66584.61元。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曲**、曹**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曲**、曹**作为雇主未对上诉人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曲**、曹**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曲**、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曲**、曹**上诉称,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是烟台**酒厂街62号,并非李**工作的场所。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李**受雇于曲*。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工作期间受伤,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的经营者是曲**,并且李**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是由曲**的丈夫曹**支付的,故李**主张与曲**、曹**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充分,曲**、曹**辩称李**未在牟平区我家厨房熟食店工作,并且雇主是曲*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期间,李**陈述事发经过中称“在压饺子皮的时候,双手在机器上的一个平板上,手就往里送面,右手在前,左手在后,不知不觉左手就被机器给带进去了”从李**的陈述来看,李**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机械时,对自身安全欠缺完全谨慎、合理的注意,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李**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李**承担1353.5元,上诉人曲**、上诉人曹**共同承担13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