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牟**、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牟**、被告崔*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牟**、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二被告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审判庭门口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栖**民医院急诊科住院半天,花费医疗费1249.43元,当天晚上转院到蓬**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47.2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牟**辩称,我没打过原告,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

被告崔*辩称,事情过去这么久了,当时的情况不记得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5时许,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审判庭门口,因刘**交通肇事一案,被告崔*(系刘**交通肇事案受害人亲属)的嫂子牟**与刘**发生争执,后崔*又用拳头击打刘**胸脯两拳,致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当日经蓬**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挫伤(头部、胸部),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47.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哥哥刘**护理,刘**系蓬莱市**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2年6月27日栖霞市公安局翠屏派出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牟**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崔*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原告受伤后当日曾在栖**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9.43元,原告对此主张仅提供了加盖栖**民医院财务专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于2011年7月7日在栖**民医院就诊,医疗费用总计1249.43元。”对于原告就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结算单据等证据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予以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栖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蓬**民医院出院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刘**的行驶证、身份证、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在栖**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347.25元、误工费25755÷365×6u003d423元、护理费144.38×6u003d866.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6u003d120元,上述款项共计375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被告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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