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潍坊万**有限公司、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夏**、陈**、潍坊**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矿业公司)、山东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公司承包了新方矿业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与新方矿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发包方:新方矿业公司;承包方:万**公司;工程地点:新方矿业公司煤场院内;工程内容:输煤走廊及机房;承包项目:图纸钢结构部分)。后万**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夏**、陈**。程**受夏**、陈**雇佣在工地上干活。万**公司承包涉案钢结构工程时未取得钢结构安装资质证书。

2012年9月8日11时20分许,程**在万**公司承包的新方矿业公司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时,因新方矿业公司临时安排万**公司为其吊装输煤管道,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安排吊车司机和程**把屋顶上的输煤管道吊装下来。程**将输煤管道捆绑到吊车的吊钩上,捆绑后应当将捆绑处卡住,但吊车没有卡子,吊装时用钢筋代替了卡子,吊放过程中,输煤管道突然脱落致使程**右手臂手腕断裂。程**受伤后,赵**与夏**打“120”将程**送往中国人**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治疗,2012年9月28日出院。赵**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9600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3日,程**入八九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

根据程**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4日,潍坊**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程**之伤构成五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365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

程**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297.53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20年,五级伤残按照60%的比例计算)、误工费36232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同行业收入标准36232元/年计算,误工1年)、护理费3188.80元(护理人员裴**,系程**妻子,住院期间20天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0.56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4.44元/天计算护理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05.60元(被扶养人程**生于1962年7月4日,系程**父亲,被扶养人李**1962年5月15日,系程**母亲,均扶养20年,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程**生于2007年2月15日,系程**儿子,扶养12年,扶养人数为2人,均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由6776元/年×52年÷2人×60%计算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675.93元。其他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八九医院的门诊票据七份均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误工费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夏程军,并主张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6元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程**、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认定程**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

程**主张,夏**、陈**是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主张因夏**、陈**无钢结构施工资质,万**公司、新方矿业公司、新**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主张由夏**、陈**承担赔偿责任,万**公司、新方矿业公司、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万**公司主张,其从新方矿业公司承包了输煤走廊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夏**、陈**,夏**、陈**并不是万**公司项目负责人,而是转包方,其雇佣了程**,程**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不是临时安排工作。赵**不是发放工资的主体,而是夏**、陈**到万**公司支取工程款后发放给其雇佣的工人,主张其吊装设备并不是其安排,在吊装管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方矿业公司、新**公司主张输煤管道的吊装工程不属于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内容,也不是新方矿业公司、新**公司安排,而是由夏**、陈**及万**公司安排吊车司机施工,主张对程**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夏**、陈**均不认可内部承包关系,主张其只是具体干活的,无能力承包工程,且程**受伤时是万**公司安排程**工作,夏**、陈**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证明、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工程款收到条复印件、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程**与夏**、陈**、万**公司、新**公司、新**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程**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对2012年9月8日程**在新**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程**提交的韩**出具的证明、张*出具的证明,内容、格式相同,其他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采信。程**提交的询问笔录,夏**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其庭审中虽作出了与该询问笔录相反的陈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询问笔录依法予以采信。万**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收到条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夏**、陈**认可系本人书写,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询问笔录与工程款收到条复印件内容可相互印证,并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夏**、陈**与程**系雇佣关系,夏**、陈**与万**公司系钢结构工程承包关系。新**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程**、万**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新**公司在对其钢结构施工工程进行发包时,未能审查万**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在发包过程中存在过错。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钢结构建筑承包资质的夏**、陈**,其在转包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程**受伤时从事的吊装输煤管道工作虽不是万**公司与新**公司约定的钢结构建筑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但程**系在受雇佣期间在钢结构施工场所工作时受伤,对此其雇主夏**、陈**及转包方万**公司均负有责任,且万**公司在工程转包中存在过错,故对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夏**、陈**、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新**公司在工程发包中存在过错,且系吊装输煤管道的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直接执行了捆绑输煤管道的行为,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由夏**、陈**、万**公司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程**的损失情况。潍**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程**主张的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程**主张的医疗费10297.53元,其提交的八九医院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计款为118元、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计款为32元、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分别计款为150元、135元、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计款为66元的门诊票据五份共计款501元,均无相应的门诊票据或医嘱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程**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对其医疗费依法核定为10419.43元,程**自愿主张医疗费10297.53元未超出该数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程**两次住院共计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计180元;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居住的具体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程**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705.60元,其中其父亲程**未满60周岁,其母亲李**未满55周岁,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程**虽未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司法鉴定,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较重,且构成五级伤残,其主张按照6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其伤情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故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24393.6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年计算12年,扶养人数为2人,按照60%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程**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37745.60元。根据程**提交的询问笔录,至事故发生时其跟随夏**、陈**从事钢结构施工时间已达一年以上,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36232元依法予以支持。对程**的护理情况,其他当事人主张住院期间由夏**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裴**系农村居民,对其护理费以按照农民收入标准44.44元/天计算为宜,故程**的护理费应为2666.40元。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对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万**公司主张其为程**垫付医疗费39600元,程**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其中10%计款3960元应由程**自行负担,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万**公司主张其给付程**现金3000元,程**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对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297.53元、残疾赔偿金137745.60元、误工费36232元、护理费26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321.53元,由夏**、陈**、万**公司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款171289.38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1289.38元,扣除万**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960元、给付的现金3000元,余款计194329.38元。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陈**、潍坊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97.53元、残疾赔偿金137745.60元、误工费36232元、护理费26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0321.53元的90%计款171289.38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01289.38元,扣除万**公司已经为程**垫付的医疗费3960元、给付程**的现金3000元,余款19432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潍坊**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夏**、陈**、潍坊万**有限公司、潍坊**限公司负担3888元,程**负担19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程**虽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并非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受伤,更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程**与夏**、陈**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上诉人程**受伤时所从事的吊装输煤管道工作并非上诉人承包工程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程**受伤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其可依法向其雇主或造成其伤害的第三人要求赔偿,而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分包人,除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依法根本不存在与雇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与雇主夏**、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程**的诉讼请求,同样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程**作为原审原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夏**、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违反其诉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予纠正。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程**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根据被上诉人程**的陈述,即其将输煤管道捆绑到吊车的吊钩上,捆绑后应当将捆绑处卡住,但吊车没有卡子,吊装时用钢筋代替了卡子,吊放过程中输煤管道突然脱落致使其右手臂手腕受伤,被上诉人程**作为成年人和具备施工经验的工程操作人员,在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放任该危险的产生,并且在自知捆绑不牢的情况下,也不实施必要的安全防范,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四、原审中被上诉人程**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符合事实,应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是右手臂手腕断裂伤,受伤部分已愈合,其功能未完全丧失,原审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明显过高,依据不足,完全符合重新鉴定的标准和要求,原审无理拒绝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重新鉴定。五、本案中作为共同侵权方的吊车承揽人刘**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吊车承揽方的司机在提供捆绑设施不全的情况下,在下放吊车所吊钢管时,因下放过急导致用来代替卡子的钢筋脱落,使被上诉人程**受伤,是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程**未将其列入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释明,如被上诉人程**放弃对其的诉请,根据规定,对其放弃的部分,上诉人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本案被上诉人程**在原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程**是基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的,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程**与夏**、陈**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程**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但并非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输煤管道的改造属于钢结构的一部分,且被上诉人程**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直接安排的,其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的伤残等级过高,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审中,程**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三、吊车司机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在原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到过吊车司机刘**,被上诉人程**仅知道吊车是上诉人安排的,所以对于吊车司机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吊车司机有过错,可以在赔偿被上诉人程**的损失后再依法追偿。四、被上诉人程**在工作中受伤,对其精神、生活等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程**要求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时所干的活不是在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之内。在我们正常工作的过程中是不可能受到伤害的,一定是单独安排的活。从事吊车工作的是直接肇事者,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审被告新方矿业公司、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干的活并非承包范围之内,所以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由其雇主或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工作时,在明知捆绑不牢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吊车司机在明知吊运过程中没有捆绑用的卡子,而让被上诉人从事工作,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该吊车司机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陈**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新方矿业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审被告夏**、陈**,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及原审被告夏**、陈**转包的工程范围内均不包含吊装输煤管道工作,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新方矿业公司均认可上诉人在施工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同时一并进行输煤管道的吊装工作,而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安排从事输煤管道的吊装工作过程中受伤,结合被上诉人系受原审被告夏**、陈**雇佣到涉案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原审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夏**、陈**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操作吊装工作时未采取合适的工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上诉人并非从事吊装工作的专业人员,且上诉人未提供必需的吊装工具及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程度为五级,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系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为由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而发生的诉讼,被上诉人未将吊车司机列为被告不影响被上诉人的雇主以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严重伤害,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关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上诉人潍**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