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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下午2时许,吕**及其父亲吕**在董**养猪场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董**用木棍将吕**的头部、胸部等处打伤,将吕**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吕**为轻伤,吕**为轻微伤。董**以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吕**于2012年11月3日19时00分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6日10时30分出院。2014年1月18日,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鉴定所对吕**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17日,吕**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赔偿各项损失33640.49元。

二审中,吕**提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董**与吕**发生纠纷后,就赔偿事宜董**找吕**出面同吕**调解过,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董**质证认为,董**未找人调解过,且该证明应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3)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潍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吕**入院时就诊断为“左眼框内侧臂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这足以证明吕**所受伤害是明显的。吕**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而吕**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吕**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增添新的伤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董**主张过权利,或其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认定吕**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吕**要求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被董**打伤,诊断为左眼眶内侧骨折,上诉人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只有经过鉴定才能确定,故上诉人所受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应从上诉人受伤治疗终结并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情之日起计算;在董**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亲发生纠纷后,董**致上诉人的父亲轻伤,公安机关对董**立案侦察、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立案审判,出结果后上诉人才有证据,故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办案期间不应作为诉讼时效时间计算;且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亲多次找董**的妻子进行协商,因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未果,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及其父亲吕**与董**发生纠纷,董**用木棍将吕**的头部、胸部等处打伤,将吕**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吕**为轻伤,吕**为轻微伤。吕**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框内侧臂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吕**所受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其受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受伤治疗终结并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情之日起计算,及公安机关对董**立案侦察,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审判的期间不应作为诉讼时效时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发生纠纷后,多次进行调解,虽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就赔偿事宜董**找吕**出面同吕**调解过,但董**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故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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