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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称:2011年1月,被告将我打伤。在法院审理其故意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付给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鉴定费110000元,当日交付70000元,余款4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1年12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2年3月30日前付20000元。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及2012月3月31日后的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根本无力马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8时许,被告得知其妻刘**在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48号院内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遂赶至现场,拳击原告头面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外踝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轻伤。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自行赔偿和解协议,约定:“一、张*一次性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张*签订协议当日即交付给赵*赔偿款四万元,移送至法院的张*交付的赔偿款三万元由法院直接发还给赵*;余款四万元,其中赔偿款二万元由张*于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给赵*,另二万元由张*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给赵*。二、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赵*收到张*先期交付的赔偿款七万元后,谅解张*的行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遂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原告与被告在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赔偿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赔偿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状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2011)烟芝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自行赔偿和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致伤原告后与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原告谅解了被告的犯罪行为,后被告被判处缓刑。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应该支付而未予支付,还应该从支付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无支付能力为由拒绝立即支付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款40000元及利息2628元(自2012年3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付至2013年4月24日);同时,自2013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伤害赔偿纠纷即健康权纠纷,此前已经由一审法院在(2011)烟芝刑初字第247号案中调解解决,双方之间健康权纠纷已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仅存在欠款纠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凭借的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并再次受理已审理完毕的案件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与被上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致被上诉人健康权受损是双方民事赔偿协议产生的基础,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协议的效力后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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