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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寿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羊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7日,张**在俊**品公司工作时受伤,致右手缺失,寿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从寿光市**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39975.69元。2010年6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张**可另行向俊**品公司主张,由俊**品公司承担。现张**的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期限已满,2014年3月10日,张**到天津**肢公司配置腕离断假肢一具,价格为11000元,接受腔价格为3500元,维护费为假肢价格的5%,为550元,共计15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俊**品公司认为张**所安装的假肢费用过高,申请鉴定张**是否需要安装假肢、更换一次国产普通型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及更换次数。经双方选择,法院委托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6000元/具,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该鉴定中心另出具说明一份: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

上述事实,有(2010)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天津**肢公司假肢鉴定证明、假肢价格发票、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俊**品公司工作时身体受到伤害,致右手缺失,需配置右腕离断假肢辅助器具。2010年6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张**可另行向俊**品公司主张,由俊**品公司承担,故张**要求俊**品公司承担其于2014年3月10日到天津**肢公司配置腕离断假肢一具所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要求俊**品公司支付按五次计算的假肢器具费用,张**可待另行安装的假肢费用发生后向俊**品公司主张。俊**品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俊**品公司为张**交纳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期间,应由寿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进行赔偿,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光**有限公司支付张**假肢器具费15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张**负担1639元,俊**品公司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俊**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受伤发生在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期间,应由寿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进行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俊**品公司工作时受伤致右手缺失,需配置右腕离断假肢辅助器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即(2010)寿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以后发生的假肢费用张**可另行向俊**品公司主张,由俊**品公司承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俊**品公司关于张**更换假肢费用应由寿光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俊**品公司应承担张**的更换假肢费用并无不当。张**于2014年3月10日更换腕离断假肢一具,经鉴定,张**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根据《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之规定,上述两种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均为20000元,均高于原审对张**更换假肢费用的认定,因此俊**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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