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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陶**、第三人郝**、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王*、被告陶**及其与第三人郝**、陶**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第三人陶**、郝**系被告陶**的父、母亲,原、被告原系牟平一中学生。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和同学在牟平一中南校区操场打篮球,因被告严重违反比赛规则,在原告三步上篮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腿部多处受伤。要求被告及其父母赔偿原告医疗费19196.52元、医疗辅助器械费811元、交通费510元、交通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因伤耽误学习导致复读的复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858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65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宇辩称:去年夏天,我是和原告打过篮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与原告一起打篮球的还有唐*、王*、时明群、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一共六个人。原告上篮时,我一直站在篮板底下,他冲过来撞了我后就倒地了。我没有看见原告受伤,我们接着又打了一会后各自都走了,原告的伤与我没有关系。

第三人陶**、郝**辩称:一、被告陶**未撞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二、篮球运动本身是一项对抗性比较激烈的体育运动,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受过严格训练的篮球运动员,即使受过训练,在打球过程中出现身体对抗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原告的伤即使与本次打球有关,其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三、原告提供的烟台**医医院病历明确载明了原告是在打篮球过程中扭伤,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被告撞伤,因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陶*宇原系牟平一中学生。2013年7月6日中午,原、被告以及学生唐*、王*、时明群等六人在牟平一中南校区操场上打篮球,每三个人为一组,原、被告各为一组。当原告三步上篮在篮板底下起跳投篮时,被告阻挡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摔倒在地。关于事件发生的经过,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称:“我三步上篮时在篮板底下起跳,被告为了防守跑到我的面前跳起,在我左前方推了我一下,我仰面倒地”。被告则称:“我当时一直在篮板底下站着,没有防原告,原告冲过来撞到我身上后倒地”。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被告的一份电话录音:“原告问:你是不是特意推我?被告说:我哪是特意推你,打球还有特意推人的吗?原告问:那你怎么使那么大的劲?被告说:我使多大劲了?我是用身体阻挡你一下。原告问:你不阻我一下,我就往后退、往后倒了吗?被告说:我是没用手吧,我没用手吧。原告问:你怎么没用手?你不用手还能这样式吗?被告说:对呀,你上篮我这样顶你一下呀,我防你。原告问:我跳起来,你不空中顶我一下,我就摔下来了?被告说:对呀,我跳起来了。原告问:对呀,你是不是顶我一下?被告说:也没有特意顶你啊。原告又问:你顶了是不是?被告说:防守还能不碰着吗?原告问:你怎么使那么大的劲?被告说:我是不是特意的吧,我哪使那么大的劲?在空中。”原告提供证人唐*到庭作证称:2013年7月6日中午12点左右,他与王**、陶*宇等六人在一起打篮球,他当时把球传给了王**,王**跑去上篮,陶*宇就跟去防王**,陶*宇追不上王**,就在王**跳起来时,陶*宇在王**的左前方推了王**一下,王**就倒地了,当时王**的右脚踝突出来。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应采信。

原告受伤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送到烟台**医医院,经拍片检查,原告右踝部骨折(旋前外旋型,4度),花医疗费337.32元。当日下午,原告因该院未及时安排手术即转院至滨州**附属医院(原烟台**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0335.70元。2013年7月28日,原告到山东**骨医院检查、买药花费308.4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到滨州**附属医院拆钢钉,花医疗费450.6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到滨州**附属医院复查,拍片花费142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到滨州**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7622.5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王*护理,王*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到该医院复查,拍片花费137.0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等医疗辅助器械花费811元。2013年11月,原、被告的两位班主任老师应原告及其家长的要求将原、被告双方家长通知到学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19196.52元、医疗辅助器械费811元、交通费510元、交通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因伤耽误学习导致复读的复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8个月的护理费1858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655.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568号和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需护理2个月(包括其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1800元。原告对认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护理时间为2个月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较短,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及第三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烟台**医医院的病历上明确载明原告的伤是在打篮球过程中扭伤的,并非撞伤,故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用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相应的发票,且购买的床非原告本人所用。原告称当时在医院购买的折叠床用于家人陪护,包括拐杖、座便器等均无发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称其中发票代码为137061380042的26张出租车发票未加盖专用章,应当无效。其他25张出租车发票明显系为诉讼所收集,其不能证明与住院、出院、复诊等相关联,只认可乘坐普通客车产生的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每日12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补助费、营养费、精神赔偿金、复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

另查明,被告陶**生于1995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6日本次事件发生时已满18周岁,现就读大学一年级,无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对于原告王**的受伤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首先,从主体上讲,本次事件发生时被告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虽不满18周岁,但其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原、被告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和合理的预见;其次,从篮球运动的特点上看,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有可能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因此篮球运动指定了运动规则规范参与者的行为。在遵守运动规则的情形下,发生的伤害不能归责于参与者的任何一方。但如果行为人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三步上篮时,被告以身体阻挡,原告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踝部骨折,被告的行为违反运动规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虽然否认其用身体阻挡原告,但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自认其用身体阻挡原告,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9333.57元属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811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未超出医疗范围,出售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开具了收据,应予认定。原告家人为陪护原告购买的折叠床不在原告医疗范围内,该费用14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余款671元系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护理人员的身份及鉴定的护理时间均无异议,故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710.67元。原告虽认为鉴定的护理时间较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鉴定部分的护理时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27天,参照《烟台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烟财行(2008)78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因原告伤及腿部,到医院检查、复查等可乘坐出租车,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怀疑原告为了诉讼而收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为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补助费、复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被告的行为虽有违反运动规则的情形,但不存在致人损害的故意,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33.5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71元、护理费4710.6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82293.24元。考虑到原告对参加体育活动可能发生的风险应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被告的行为方式等因素,以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24687.97元为宜。本次事件发生时被告已满18周岁,本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被告现在校读书无经济收入,故由其父母即第三人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应补偿原告王**人民币24687.97元,该款由第三人陶**、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原告承担2014元,第三人陶**、郝**承担559元;鉴定费1800元,由第三人陶**、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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