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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18时许,郭**、吴**在安丘市南苑商贸城因琐事发生争吵,郭**以捅*和脚跺方式将吴**致伤。吴**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共花费医疗费2230.88元。吴**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医院建议其卧床休养15天复诊。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安*(东)行罚决字(2014)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0月11日,吴**诉至法院,要求郭**赔偿损失。

庭审中,郭**申请对吴**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吴**应郭**要求,申请对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由本次外力引起、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潍坊**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吴**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本次外力引起;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经审阅病历及安**立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未发现吴**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吴**支付鉴定费2000元。郭**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要求该鉴定费由双方按过错大小分担。

鉴定后,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郭**赔偿医疗费2230.88元、误工费16310.40元(135.92元×120天)、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3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24304.48元。吴**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增加请求部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郭**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主张吴**已自认误工30天、护理15天。

以上事实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郭**因琐事发生争吵,郭**以捅*和脚跺方式将吴**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吴**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郭**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在指定期限内对增加请求部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不予处理。关于医疗费,经鉴定吴**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由本次外力引起,且无不合理用药,故对吴**所诉医疗费2230.88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部分个体工商户为家庭经营,事实上吴**也在其丈夫为经营者的门市上工作,故应按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吴**自认误工时间为30天,故误工费为4077.60元(135.92元×30天)。关于护理费,鉴于护理人员不固定,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1.60元(77.44元×15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郭**辩称吴**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责任,应按过错大小分担损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损失共计7710.08元;2、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吴**负担51元,郭**负担128元;鉴定费30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仅是推了吴**一下,并未殴打被吴**,不应承担吴**的任何损失。2、吴**系因自身患腰间盘突出症住院医疗,其所花医疗费不应由郭**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吴**因琐事发生争吵,郭**以捅*和脚跺方式将吴**致伤,该事实由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郭**主张其并未殴打吴**,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郭**将吴**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吴**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潍坊**鉴定所鉴定,系由本次外力引起,吴**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要求郭**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郭**主张吴**系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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