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步**与杨*、步腾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步**、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的委托代理人于华东,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步腾飞的委托代理人步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赵**系同村村民,被告步腾飞系赵**的儿子,被告杨**步腾飞雇佣。2012年12月4日,因我与赵**存在经济纠纷,被步腾飞、杨*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步腾飞、杨*赔偿我损失医疗费113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318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74628.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步腾飞辩称,原告在另一案中欠我方债务,原告变卖家产逃避债务,因我方阻止发生纠纷,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步腾飞是我姨夫,步**因欠我姨夫的钱回家变卖家产,我姨夫前去阻止。我到现场后步**抓住我肩膀,我对着他腹部踹了一脚。步**当天去医院检查,诊断报告明确步**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2年12月8日,步**经诊断肋骨骨折。说明步**的肋骨骨折与当时我踹他一脚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步**与赵**系同村村民,步腾飞系赵**的儿子,步**与赵**有债务纠纷经法院判决,现在执行程序。2012年12月4日,步**回村卖房子,步腾飞因步**欠赵**债务法院未执行完毕,步腾飞前去阻止步**卖房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杨*也参与争吵,并踢了步**一脚。2012年12月4日经莱**医医院影像科出具诊断报告: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步**于2012年12月5日在莱**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8日,出具诊断报告:右侧第七后肋骨质断裂,余未见异常。步**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11349.55元。步**还支付病历复制费6元。原告步**委托烟台**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2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步**用药符合治疗规程。2、步**伤后休治时间为45日。3、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步**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莱阳市公安局交纳鉴定费200元。被告步腾飞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允许,后步腾飞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提交莱阳市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步**一家三口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在我村马**家租房居住,自2013年3月在我村李**家租房至今。被告提交莱阳市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且有村委主任的签名:我村村民步**夫妇,自2007年1月至2012年5月一直在我村居住,步**农闲时,偶尔出去打工。自2012年5月1日因与本村村民赵**打官司离开本村至今。原告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烟台**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发生纠纷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33元。原告提交莱阳**办公室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步**是合同制工人,现在我单位劳动事务代理。原告还提交烟台**限公司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杨*于2014年12月4日用脚踢过原告步**。被告步腾飞及杨*主张,原告步**是第二天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肋骨骨折是自己造成的。且根据莱**医医院的诊断报告,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并未发生骨折,原告是2012年12月8日才诊断的肋骨骨折。因此,原告的肋骨骨折与2012年12月4日的争执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杨*打过步**是事实,被告主张步**的肋骨骨折是自伤以及不是当时争执时造成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推定步**的伤是由杨*造成的,应当由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步腾飞、杨*系因为赵**与步**的债务纠纷前去阻止步**卖房子,双方均未能克制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身体接触,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步腾飞与其有身体上的接触,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杨*是步腾飞雇佣的,因此,原告主张步腾飞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提交莱阳市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2012年5月前一直在本村居住,且本村村委会的证明有村委主任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村村委会对自己本村村民是否在家居住应当知道的更清楚,更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支持。原告提交烟台**限公司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一份,以此来主张原告妻子王**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未提交误工证明等,原告以此来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综上,经原审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1349.55元、病历复制费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88元,共计40155.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349.55元、病历复制费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88元,共计40155.55元。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24093.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步腾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65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步**、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步腾飞的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步腾飞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应当与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是栖霞市人,为什么会与被上诉人步腾飞一起出现在事发现场莱阳市沐浴店镇上步家村?在上诉人步**与被上诉人步腾飞争论时,杨*与上诉人步**不认不识、无冤无仇为什么要殴打上诉人?杨*殴打上诉人步**时,被上诉人步腾飞不予制止,为什么?事发现场被上诉人步腾飞讲“不要紧,打坏了送医院我给你治”。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殴打上诉人步**是步腾飞安排的,被上诉人步腾飞与杨*有伤害上诉人步**的共同故意,其应当与杨*共同对上诉人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步**回老家,被上诉人步腾飞、杨*闻讯赶到,借故在上诉人步**家门口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步**与步腾飞、杨*只是争论,从未动过手,面对两个身高体壮的被上诉人也不敢动手。上诉人步**被殴打成十级伤残,还要承担过错责任。如此判决,怎么能让上诉人步**感受到公平正义?一审判决书违背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显属不当。上诉人在莱阳市里工作了多年,在市里也租房住了多年。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不知一审判决为何置这些证据不顾,还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不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四、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妥。

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事实骨折问题:步**事发当天在警方说伤在腹部,当天门诊病历上也记录:头疼、左胸压痛,而且当天拍片肋骨未见骨折,有12月4日的拍片报告为证,步**12月5日入院病历上也写头疼、左胸压痛,并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而疼痛是肋骨骨折的主要症状,步**入院4天后的右后肋骨骨折,令人怀疑,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杨*造成的。三、十级伤残的问题仅一根肋骨骨折,构不成十级伤残。四、误工费的问题:步**夫妇与赵**发生纠纷前一直在家务农,步**提交的烟台**限公司的误工工资证明是伪造的。

庭审中,上诉人杨*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步**提交的2012年12月8日所拍X线片与2012年12月4日诊断时所拍X线片明显相互矛盾。1、上诉人步**在2012年12月4日所拍X线片诊断,如片示:“未见异常”。而在事隔4日后,在上诉人步**的同一部位的X线片却出现了“右侧第七后肋骨骨折,建议复查”的诊断结论;2、上诉人步**在2012年12月4日事发后并未立即住院诊治,隔日后才住院,而上诉人步**无证据证明2012年12月8日所拍X线片即系其本人亲自所为;3、由于上诉人步**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中也没有对12月4日X线片与12月8日X线片的上述矛盾予以说明,更没有复查结论;4、上诉人杨*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步**是在玩弄“移花接木”,或者是在12月4日诊断结束以后又发生了什么状况而来嫁祸于杨*。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于上诉人杨*对12月4日X线片无异议(因此证据具有可信的即时性),而上诉人步**又无证据证明12月4日X线片与12月8日X线片具有关联性、唯一性、可信性,故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就不应该作为证据而采信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步**的上述鉴定结论也是无效的。二、对于上诉人步**提交的其在烟台**公司的平均工资证明,明显系伪造的,原因有:1、上步家**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一审法院采信,且该证明所述也是真实的;2、由于上诉人步**所提交的月工资证明是4933元,已超个税起征点3500元,其应纳税额是:(4933-3500)×10%-105u003d38.3元,由于上诉人步**无法提交其应纳税额,故该工资证明明显系伪造的,不应采信,并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精神,上诉人步**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与法相悖,因为该标准明确规定的适用范围是:“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由于本争议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故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步**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四、上诉人步**在本争议中应负完全过错责任。原因是1、被上诉人步**欠步腾飞母亲的款一直拒绝偿还,且躲避法院的强制执行;2、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步**回家卖果园、房屋时(再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让步腾飞发现而前去阻止时,是自我救济行为,而遭上诉人步**打骂步腾飞时,上诉人杨*前去制止拉开时才发生纠纷,过错责任是由上诉人步**引起的,伤害的结果也是由上诉人步**自己造成的,一切与上诉人杨*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步**针对上诉人杨*的上诉意见辩称,上诉人杨*上诉当中所述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中涉及到一个骨折和伤残的问题,司法意见书已经予以认定了,在一审中上诉人杨*要求重新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而没有做鉴定。今天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杨*主张步**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步**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步**提交的工资证明,上诉人杨*也没有证据证实系伪造的,其所讲是个人观点而已。

上诉人杨*针对步**的上诉理由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步腾飞的答辩意见同杨*的意见,并要求上诉人步**再重新拍片,看是否骨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步**又提交了职工保险养老手册和步**的儿子步*的小学生学生证,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起,用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步**的残疾赔偿金。职工保险养老手册载明上诉人步**交纳保险费至2004年,学生证载明学生步*的家庭住址是莱阳**办事处。上诉人步**称其保险金2004年以后是用银行刷卡的形式交纳到2011年。上诉人步**还称其子步*在童心小学上学,该学校在莱阳**办事处。

经质证,上诉人杨**,首先对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养老保险是后补的,并不是1996年交的,说明步**当时不在莱阳市居住,而是在农村居住。如果步**是从1996年开始交的,应该提交当时缴费单据。关于步什的学生证,童心小学属于私立学校,实行的寄宿住校,不能证明他在城里居住。实际上步**就是向赵**借钱交养老保险。

被上诉人步腾飞称,步*是在校居住,大人在村居住,可以到学校调查,庭后可以提交学校证明。但庭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学校证明。

另查明,上诉人步**受伤住院后,2012年12月11日,医院对其作了CT检查,发现右第七后肋骨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步**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2、对于步**的伤是否是上诉人杨*所致;上诉人步**在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4、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1、关于上诉人步**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步**伤后入莱**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第七后肋骨折。经烟台**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步**肋骨骨折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审中上诉人步腾飞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步腾飞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是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庭审中步腾飞主张烟台**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宣判后步腾飞未提出上诉,二审中步腾飞要求上诉人步**再重新拍片,看是否骨折,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主张上诉人步**不构成十级伤残,但上诉人杨*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出证据否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故本院认定烟台**定中心所做鉴定的效力,即上诉人步**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2、关于步**的伤是否是上诉人杨*所致;上诉人步**在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12月4日用脚踢过上诉人步**。上诉人杨*主张,根据莱**医医院的诊断报告,上诉人步**于2012年12月4日并未发生骨折,而是2012年12月8日才诊断的肋骨骨折,步**的肋骨骨折不是杨*造成的。本院对此认为,杨*打过步**是事实,杨*主张步**的肋骨骨折不是杨*造成的,但杨*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步**的肋骨骨折是别人致伤或步**自伤,故对于杨*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推定步**的伤是由杨*造成的,应当由杨*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步腾飞主张步**回家卖果园、房屋,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步腾飞前去阻止,是自我救济行为,杨*前去制止步**打骂步腾飞时才发生纠纷,过错责任和伤害的结果是由上诉人步**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杨*无关。上诉人步**则主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审中上诉人步**否认自己回家卖房。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被上诉人步腾飞和上诉人杨*所陈述的步**回家卖果园、房屋,也不应成为杨*致伤步**的正当理由,果园的转让和房屋的买卖毕竟不是动产的转让,而是要经过一系列的手续,步腾飞和杨*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程序如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当场阻止,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殴斗,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只会形成更大的纠纷。上诉人杨*参与其中,将上诉人步**踢伤,对步**受伤的损失,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步**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减轻杨*的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步**主张被上诉人步腾飞与杨*有伤害上诉人步**的共同故意,其应当与杨*共同对上诉人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步腾飞否认实施了侵害行为,上诉人步**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步腾飞致伤上诉人步**的证据,故对上诉人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步**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中,上诉人步**提交了莱阳市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烟台**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发生纠纷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二审中,上诉人步**又向本院提交了职工保险养老手册和步**的儿子步*的小学生学生证,用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步**的残疾赔偿金。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莱阳市沐**民委员会出具的且有村委主任的签名的证明予以反驳,二审中上诉人杨*认为步**提交的烟台**限公司的误工工资证明是伪造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步**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镇,而原审法院以“本村村委会对自己本村村民是否在家居住应当知道的更清楚,更具有证明力”为由而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步**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4、关于上诉人步**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是否正确,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诉人步**提交了烟台**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发生纠纷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审按月平均工资493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7400元是正确的;原审中上诉人步**提交烟台**限公司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一份,以此来主张其妻子王**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步**仅提交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未提交误工证明等,以此来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是按上诉人步**的请求标准计算的,二审中其再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审中已放弃,二审再要求亦不予支持。

上诉人步**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9.55元、病历复制费6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88元,共计72773.55元。

综上,上诉人步**关于其没有过错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步腾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杨*赔偿上诉人步**各项损失7277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59元,由上诉人杨*负担3080元,由上诉人步**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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