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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相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乔**与夏**均系诸城市舜王街道呈子泊村村民,2012年4月21日23时40分许,乔**酒后给夏**之妻李**打电话说去其家耍,在夏**家院内,夏**质问乔**为何深夜给其妻打电话,双方为此在言语上产生争执。后乔**在夏**家门外拔打110报警称其酒后摔伤了腿。在等110出警期间,乔**又给其妻子孙**打电话说自己崴伤了腿,孙**就将乔**背回家。在家中,乔**通过电话联系本村村民夏**说自己脚崴了要去医院,夏**便开车将其送到诸城市程戈庄卫生院,在该医院检查治疗时,乔**向接诊医生称其喝醉了酒把腿摔伤了。**院诊断,乔**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皮肤挫裂伤;窦性心动过速。治疗期间,乔**于2012年4月27日在医院再次报警称,其腿伤是2012年4月21日在夏**家被夏**用铁管击打所致。诸城市公安局舜王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未作出处理结果。乔**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夏**赔偿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

诉讼过程中,根据乔**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鉴定所对乔**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右腿骨折属钝器打伤还是摔伤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乔**右胫腓骨骨折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乔**右小腿下端损伤属钝器导致,鉴于右腿骨折属于打伤还是摔伤无法确定。

庭审中,乔**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996.94元、误工费5328元、护理费2664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夏**辩称在其家中没有殴打乔**,只是将乔**推出家门,并将大门关闭,对此后乔**发生的事情不清楚,乔**提供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其自述是摔伤,故乔**主张的损失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接警记录、话单明细、诸城市程戈庄卫生院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侵权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行为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夏**是否存在用钝器击打乔**右小腿的过错行为,乔**作为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夏**存在上述过错行为。通过庭审和乔**的举证,仅能证明2012年4月21日深夜乔**酒后电话联系夏**之妻李**要求去其家耍,为此与夏**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此后,乔**右腿受伤,其在夏**家门外报警,但无论是对接警员,还是对其妻子、同村村民夏*波及接诊医生均称自己是摔伤。2012年4月27日,乔**又报警称其腿伤是夏**用铁棒击打造成,公安机关接警后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查,亦未确定存在夏**击打乔**的行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夏**存在用钝器击打乔**右小腿的过错行为,故乔**关于夏**用铁棒击打其右腿致其受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受伤害的事实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斗殴。上诉人在事发当晚进入被上诉人家院内是经被上诉人的妻子李**的邀请及被上诉人同意,李**在事发当晚23时50分34秒至54分18秒连续三次用手机呼叫上诉人,上诉人当时想其家中也许有什么急事,两家相邻而居,理应相互照应,于是走至被上诉人家门口,上诉人扶着被上诉人的肩膀进入被上诉人家院内。事发当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肢体上的接触和冲突,公安机关笔录中被上诉人陈述“我往外推他,他不走,我用手推他来”,但其隐瞒了拽住上诉人,用准备好的铁棒打伤上诉人右下腿,然后将上诉人推出门外的这一关键事实。而且,原审的证据足以排除上诉人受伤系自伤或伪诈伤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上诉人被打伤的举证责任已经穷尽,应适用《山东**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3、为还原事实真相,请求法院依职权启动对被上诉人的测谎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自行摔伤,如果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打伤,应提供有效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自述,在2012年4月21日事发当晚,上诉人均称其是酒后摔伤,事隔6天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7日又报警称被上诉人将其打伤,但是公安机关接警调查后并未确认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打伤,因此,在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之伤系被被上诉人击打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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