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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西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邓西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山后徐家村邓**雇主韩国玉的家门口,因韩国玉临时停放的车辆妨碍王*车辆通行,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争吵,王*将邓**殴打致伤。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但未对邓**受伤赔偿事宜作出处理。2014年4月22日,邓**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邓西安受伤后在潍坊**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韩国玉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邓西安因伤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94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467.50元,护理费987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共计13720.65元。

另查明,邓西安为二级智力残疾,其受韩国玉的雇佣在潍坊市南下河市场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潍坊南**司办公室为此出具了证明。王*主张邓西安生活不能自理、与人交往能力差,不可能从事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邓西安对此不予认可,王*未提供其不能从事劳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与用药明细,误工与护理证明,残疾人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公安机关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全部赔偿。被告虽主张原告对本次打架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邓西安因打架所受损失共计137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邓西安系二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与人交往能力差,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导致本案发生,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因被上诉人智力残疾,不可能从事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西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人临时停放的车辆妨碍其通行,其应与被停车辆的驾驶人员协调处理,妥善解决通行事宜。被上诉人邓西安二级智力残疾,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其沟通交往、协调处理能力相对要差,上诉人行车受阻后没有与被停车辆的驾驶人员协调,反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并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责任全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上诉人应全部赔偿。该案发生与上诉人主张的监护职责无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过错,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误工费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举证证明智力残疾即不能参加相应劳动的事实,其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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