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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奎文区北海阿香何*米线快餐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000号银座购物中心一楼,由何*个人经营,徐**系该快餐店的服务员。

2013年10月12日19时30分,袁*在快餐店就餐时,快餐店服务员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不慎将滚烫的米线汤洒落在袁*的前后背部上,致使袁*颈、左肩、胸、背部烫伤。袁*受伤后,被送往潍坊**究所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二度烫伤5%,三度烫伤2%,烫伤体表总面积7%。住院医疗费由何*支付。

受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对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3个月。袁*支付鉴定检查费1401元。

何*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何*以“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伤后恢复期过短”为由,申请对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何*提出的异议,潍坊医**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异议说明》,载明:1、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鉴定人袁*进行了现场查体,何*一方的代表高**在场见证,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时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潍坊**究所的住院病历中记载被鉴定人袁*有二度烫伤5%,三度烫伤2%,烫伤体表总面积7%。此次鉴定查体时被鉴定人袁*遗留有全身瘢痕总面积约占体表面积的7%。3、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10)之规定,确定被鉴定人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对袁*主张的误工费6966元,护理人员赵**护理费1315.8元无异议。但对以下费用有争议:

1、袁*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20年*20%)。何*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认为袁*的伤残等级过高。袁*提交快餐店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以及双方委托人的手机微信对话,证明何*曾经委托刘*与袁*协商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去做伤残鉴定;在袁*做司法鉴定时,何*指派员工高**在场见证;故袁*认为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且何*派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

2、袁*提供交通、食宿费发票一宗,证明袁*曾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诊,支付交通费1247元、餐饮费478元,合计1725元。袁*认为交通费实际支出远远高于上述数额,所以袁*主张交通费5437元。何*以没有潍**院的转院证明为由,对袁*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不予认可。何*出具赵超红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快餐店用于袁*2013.12.5-7号去北京治疗费用3000元”,证明何*曾经支付过袁*的相关费用。袁*认可已经收到上述费用3000元。

3、袁*主张护理人员李*护理费1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何*称在袁*住院期间曾经派一名工作人员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何*称住院期间都是由何*提供的饮食,并提交住院期间饭费发票一宗(金额2196.4元)证明。袁*不予认可。

4、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袁*认为正值青春年华,本次烫伤伤及颈部、前胸、后背,治疗后仍留有瘢痕面积较大,烫伤程度较重,本次事故发生给袁*生活、婚姻、工作、身体等各方面带来很深的影响,现在袁*心理包括生理上出现了问题,故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何*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2014年2月,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何*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袁*提交申请书,自愿撤回对何*徐**的起诉。

二审庭审中,何*提出潍坊**究所不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加盖其公章的病历具有瑕疵,不应予以采信,但对袁*在潍坊**究所即奎*蒯贤魁诊所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奎*蒯贤魁诊所核准的诊疗项目为外科(烧伤科专业)。

上述事实,有快餐店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快餐店出具的证明、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异议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袁*在快餐店就餐时被快餐店服务员徐**烫伤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烫伤袁*,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快餐店业主的何*应承担赔偿责任。袁*自愿撤回对何*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何*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事由能否成立。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委托鉴定前双方进行过协商,均同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何*指派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对鉴定机构、鉴定时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何*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何确认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就本案而言,本次烫伤伤及袁*的颈、左肩、胸、背部,由于烫伤程度较重,经治疗后仍留有较大瘢痕,对袁*造成的身体痛苦、精神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尤其是袁*系年轻未婚女性,其颈、胸等部位留有瘢痕,从小到日常着装,大到婚姻、工作等各方面给袁*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比较严重的,故本次烫伤对袁*造成的后果严重。何*所经营的快餐店,是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餐饮业的经营组织,且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较强。综上所述,对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袁*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401元、误工费6966元、护理人员赵**护理费1315.8元,何*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何*已经派1人进行护理,故袁*再主张护理人员李*的护理费,不予认定。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认定。袁*主张的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诊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合计172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袁*在当地治疗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袁*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认定袁*的经济损失共计125273.8元。何*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何*尚需支付122273.8元。因此,袁*要求何*赔偿经济损失122273.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袁*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经济损失122273.8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袁*负担1000元,何*负担3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袁*负担350元,何*负担1270元。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没有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1、在医学上,烧烫伤的程度一般采用三度四分法,即一度(Ⅰ度)、浅二度(浅Ⅱ度)、深二度(深Ⅱ度)和三度(Ⅲ度)。其中,Ⅰ度烧烫伤仅伤及表皮,局部皮肤发红,不留瘢痕,有时可有轻度色素沉着;浅Ⅱ度烧烫伤伤及全层表皮和真皮浅层,其表皮与真皮分开,渗出液积聚其间而形成水泡,水泡表皮脱落可见淡红色彩基底,其上有均匀的鲜红色斑点,为真皮乳头层中充血的血管丛断面,愈合后有色素沉着,但无瘢痕;深Ⅱ度烧烫伤伤及真皮深层,愈合后留有瘢痕;Ⅲ度烧烫伤伤及皮肤全层,愈合后留有瘢痕。被上诉人提供的潍坊**究所的住院病历记载的2013年10月13日10时检查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二度烫伤5%,三度烫伤2%”,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中在检查过程中记载“前胸及背部及腰部可见烫伤区,红润”,可见受害人经过治疗,病情有了明显好转,而烫伤区肤色红润恰恰是一度(Ⅰ度)及浅二度(浅Ⅱ度)烧烫伤的体表特征。2、被上诉人提供的潍坊**究所的住院病历记载的2013年10月13日10时检查被上诉人的伤情为“二度烫伤5%,三度烫伤2%,烫伤体表总面积7%”,该烫伤面积7%并非瘢痕面积7%,烫伤面积与瘢痕面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烫伤后并不一定都会留有瘢痕。《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九级伤残中第(10)项规定:全身瘢痕占体表总面积≥5%。鉴定意见书将被烫伤面积7%直接认定为瘢痕面积7%,属于偷换概念。3、被上诉人伤后恢复期过短,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受害人进行伤残鉴定,是在病情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生活及劳动能力的鉴定。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外伤发生后3个月。误工时间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伤害之日起到治愈这一期间,也就是说受害人在外伤发生3个月后伤情才基本痊愈。而受害人在出院后1个半月病情没有稳定的前提下鉴定伤残,该伤残等级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受害人的伤情。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奎文区北海阿香何*米线快餐店”业主,该快餐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从中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根据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规定,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远远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辩称:1、本案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时双方人员都在场,鉴定人员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详细的检查,且上诉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鉴定结论是有事实依据的。另外,鉴定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接近3个月的时间,且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主动提出鉴定要求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混淆了两者的概念。另外,无论上诉人经营的快餐店的性质如何界定,30000元并不足以弥补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因为被上诉人是未婚女性,此次的烫伤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颈部、肩部、胸部、背部遗留了很大的瘢痕,无论工作、生活、心理、生理上都有很大的影响,至今被上诉人仍在吃中药进行调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米线快餐店被上诉人的员工烫伤、被上诉人被烫伤后入奎文蒯贤魁诊所(又称蒯大夫烧伤诊所、潍坊**研究所、潍坊**究所)住院治疗,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审中的(2013)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加盖有潍坊**究所公章的病历提出异议,认为潍坊**究所不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加盖其公章的病历具有瑕疵,鉴定时不应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出上诉,且被上诉人在该研究所治疗是既定事实,而该所的另一名称是奎*蒯贤魁诊所,奎*蒯贤魁诊所具有烧伤科专业的诊疗资质,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病历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不应以此病历作为鉴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入奎*蒯贤魁诊所治疗,上诉人亦派员进行了护理,后因赔偿问题,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先做伤残鉴定;被上诉人到潍坊医**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时,上诉人亦派员到场,故该次伤情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在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时,不仅查阅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亦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查体,从而确认其瘢痕面积约为7%,上诉人关于该司法鉴定中心将被烫伤面积7%直接认定为瘢痕面积7%,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确定伤情,被上诉人在受伤后2个多月进行了司法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派员到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在受伤3个月之后方能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2013)临鉴字第1198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而其关于应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一年轻未婚女性,本案烫伤事故致被上诉人的颈、左肩、胸、背部留有较大瘢痕,除去身体所受的痛苦,必然还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而且是持续时间比较长久的精神痛苦;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上诉人系基于其所经营的快餐店的员工侵权而承担的法定用工责任,区别于普通的自然人侵权,且上诉人经营的快餐店是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餐饮业的经营组织,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较强,原审综合整个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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