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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陈**与陈**在酒店打扑克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陈**报警后于当日到寒亭区朱*街道河滩卫生院住院治疗,自述右侧胸部受伤后疼痛2小时,实际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514.35元。陈**在寒亭区朱*街道河滩卫生院住院期间,因其自述胸痛较重,腰椎部也有疼痛,该院建议其到潍坊**民医院行胸部CT及腰椎磁共振检查。2013年4月15日,陈**到潍坊**民医院行胸部CT及腰椎磁共振检查,共支出902元,其中CT检查费用522元,磁共振检查费用380元。

2013年4月29日,陈**、陈**到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形成笔录。陈**在接受询问时称,“陈**拽着其左胳膊想到屋外打我,在拖我的过程中我身上穿的毛衣的左胳膊处被撕破了,腰部在撕把的过程中也扭伤了。陈**在和我撕把的时候捣了我左胸软肋骨一下……”。陈**在接受询问时称,“我和陈**在打扑克时发生了口角,就打了起来……用手撕着陈**的毛衣往外走,陈**也用手撕着我的毛衣往酒店门口外面走,当时在撕把的过程中,我用手拉陈**的胳膊来,但我俩都没有受伤……”。

陈**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16.35元、误工费844.36元(19天×44.44元)、护理费844.36元(19天×44.4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19天×6元),共计4319.07元。

以上事实,有陈**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费单据、门诊处方、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寒亭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陈**提供的寒亭区朱*街道西东**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和陈*乙出具的证言、陈*丁、陈*丙、陈*戊出具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陈**、陈**、陈**、陈**、陈**等五人因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2013年4月19日,陈**、陈**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系其本人的真实陈述,双方当事人对笔录均无异议,应予采信。2013年5月21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的证明,加盖派出所的公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采信。在派出所对陈**制作的笔录中,公安人员询问“知道为什么传唤你吗”,回答“知道,因为我和陈**打架的事”;问“你怎么打的陈**”,回答“我就是用手拉扯陈**的胳膊来”。陈**的陈述对自己所称的“打”进行了解释,其所述的“打”并不是用肢体或工具进行攻击,而是相互口角、相互撕扯。陈**在笔录中的陈述与派出所出具的“陈**、陈**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的证明相吻合,故双方之间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的事实足以认定。陈**于2013年4月14日与陈**发生纠纷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朱*街道河滩卫生院,该卫生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主诉:右侧胸部受伤后疼痛约2小时;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右侧胸部,自述右侧胸部疼痛,呼吸时疼痛加重,伴心慌,无咳嗽咳痰,无头痛、头晕,感头胀不适,无恶心呕吐,无意识丧失,在外未曾处理,急入我院。受伤后无大小便失禁。体格检查未见异常。专科查体:右侧胸部压痛,皮肤无红肿,无淤青。辅助检查未见异常。初步诊断:胸部软组织伤。出院诊断:胸部软组织伤。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3日。陈**于2013年4月29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公安人员问“你什么地方受伤了”,回答“我左胸的软肋骨处被陈**用拳头捣了下”。在陈述当时的具体情况时称“陈**在和我撕把的时候捣了我左胸软肋骨一下”。陈**与陈**均承认因琐事相互撕扯,但是根据陈**提供的病历“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右侧胸部”及在派出所的陈述“左胸的软肋骨处被陈**用拳头捣了下”,其自述受伤部位与被人打击部位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在诉讼中陈**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右侧胸部受伤系陈**打击所致,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陈**用拳捣了其左胸软肋骨处必然导致右侧胸部受伤。因此,陈**要求陈**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原审中的主要事实及证据认定不清,片面强调认定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检查结果等证据,导致错误的判决。1、原审中,派出所的证明及医院的病历是本案最关键的主要证据,二份证据是相互关联、相互吻合的,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撕扯并致上诉人胸部软组织伤的事实。以上二份证据原审法院予以了明确的确认,而后又依上诉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病历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为由,认定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右侧胸部受伤。很明显,原审法院的前后认定自相矛盾。从上诉人在医院的第一次陈述,结合医院的诊断,其效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2、医院的病历、诊断是正确的,患者自诉与身体检查不过是两个不同就诊过程,只有诊断结论才是最终结果。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胸部软组织伤,并不存在左右胸之说。原审依上诉人的两次陈述矛盾为由支持被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3、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先是双方撕把,同时被上诉人又捣了上诉人左胸软肋骨一下,虽然关联,却是两个过程,而法院只认定了后一个过程而忽略了前一个过程。因此,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认为上诉人的前后陈述矛盾是错误的。4、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两次明确承认打了上诉人,而法院却依代理人的辩解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吻合为由确认双方为相互撕扯行为,明显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相反,法院抛开派出所的证明和医院病历对上诉人的二次陈述深究,得出无证据证明的结论,明显有意偏袒一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河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虽然上诉人在医院陈述被他人用拳头击伤右侧胸部,而在派出所询问时陈述被被上诉人用拳头捣了左侧软肋骨一下,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诊疗,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自伤或其他被伤害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之伤系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关于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右侧胸部受伤系被上诉人造成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成年人,发生争议时双方应保持克制,合理解决,但双方却进行相互撕扯,并致上诉人受伤,双方对上诉人的受伤均存在过错,考虑本案实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受伤后入住朱*街道河滩卫生院治疗,其为治疗胸部软组织伤而支出的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514.35元,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朱*街道河滩卫生院住院第二天,因胸痛较重、腰部也有疼痛,朱*街道河滩卫生院建议其到寒亭区人民医院进行胸部CT检查及腰椎磁共振检查,结合上诉人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关于“腰部在撕把的过程中也扭伤了”的陈述,上诉人为确认其伤情而进行检查是合理的,从而其所支出的上述查检费用902元,亦认定为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上诉人与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故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为844.36元(19天×44.44元)。上诉人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4元(19天×6元)。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因本案伤害造成的损失为4319.07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59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赔偿上诉人陈**损失2591.44元(4319.07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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