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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于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昌邑**车管所对面的车辆保险店内,刘**与于伟发生争执,刘**用拳头及木棍伤及于伟前胸及腰部。于伟伤后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休息30日。昌邑市公安局对刘**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5.20元、放射费27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3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30天)、护理费200元,共计4845.2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费收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将于*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刘**应赔偿于*因此造成的损失。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刘**赔偿于*经济损失4845.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和被上诉人发生任何肢体上的接触,原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其损失也和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做司法鉴定,且其受伤后第二天仍正常上班,无误工情况存在;其要求的每天1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完毕。于伟系个体业主,从事车辆信息咨询服务业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完毕,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未致伤被上诉人,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应休息壹月,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情况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个体业主,从事车辆信息咨询服务业务,上诉人误工费每天100元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按每天100元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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