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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双耳膜内陷并不是申请人打伤的。申请人当时根本没有打到被申请人的耳朵,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申请人一直未提及耳朵受伤的事。被申请人在打架前听力就一直不好,全村人都知道。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治疗情况的证据,仅仅提供了几个医院的检查费单据和被申请人单方做的法医鉴定。该法医鉴定仅对被申请人的现有伤情作出鉴定,没有对双耳膜内陷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申请人在二审中对被申请人双耳膜内陷的形成原因提出新的法医鉴定申请,二审未予准许,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打伤,被申请人入寿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抓伤、耳外伤。经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潍坊**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构成九级伤残。该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寿**民医院病历、潍**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申请人否认致被申请人耳膜内陷,但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存在瑕疵或错误,二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申请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因此,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法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法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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