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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打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7元、误工费88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损失3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子发生纠纷,原告找被告评理,遂被其打伤,原告报警,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1月6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即到潍**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007元。该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5天,原告误工20天,按农民收入44.4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8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原告打伤,致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赔偿原告李*损失3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2元,合计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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