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于**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潍城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5日,申请再审人于**、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李**、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一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审理严重超期,办案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于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3日12时10分,被申请人王**与申请再审人李**、于**发生纠纷,致王**受伤。2010年12月17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作出潍公城(商)决字(2012)第69111号和第69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于**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原告王**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31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误工费3698.43元,护理费3968.9元共计11101.64元。另外,王**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立案庭寄送了诉状等立案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于**非法侵害被申请人王**的身体,造成其身体受伤,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构成本案的伤人事件发生于2010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期间依法应当中断时效,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应当自此重新计算时效期间,被申请人王**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诉状系起诉行为,两个时间间隔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法院审限的长短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总之,申请再审人于**、李**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或法律根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于守*、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