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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冯某某、长安责任**坊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某某责任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潍**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潍**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到北宫西街与友爱路路口南300米路西一废品收购站(业主:徐**)卖废品,过完磅结算时,被告冯某某驾驶鲁G×××××号货车由院外开入院内,通行中不慎撞在磅秤的托架上,致托架前冲将原告左小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在向公安交警报警的同时,向被告某某保险潍**公司报案,潍城交警大队到现场勘验后,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未作处理。被告某某保险潍**公司派员到现场后,了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做了笔录、拍了照,明示先治伤、后处理。随后被告冯**与案外人徐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踝骨开放骨折,住院10天后出院,现依然不能正常行走。此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冯某某院内行车没有谨慎驾驶造成的,被告冯某某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64.3元,案外人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10元,被告冯某某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为由,未予赔付。鲁G×××××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潍**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发生所述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或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遇见车辆时未及时避让,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义务的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潍**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事故过程、责任、性质均无法认定,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0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鲁G×××××号货车在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友爱路路口南300米路西一废品收购站内通行时不慎撞在磅秤的托架上,致托架前冲将在废品收购站内卖废品的原告左小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曾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报警,交警大队以对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单位内的生产区域,既不属于在公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在非公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交警大队对该类事故无管辖权为由,未予受理。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3997.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被鉴定人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季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鉴定人季某某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鉴定人季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1元。

另查,原告季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明某某护理,原告季某某及其丈夫明某某均系潍坊后姚物**限公司职工,季某某日工资50元/天,明某某日工资64.44元/天。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50元/天×120天u003d6000元、护理费损失为:64.44元/天×9天u003d579.96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按2012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20年×10%u003d51510元。

再查,鲁G×××××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冯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9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79.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1581元u003d73668.5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潍城政复(2005)1号批复一份、被告冯**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因潍城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予以受理,事故责任也未予认定,事故原因现已无法查清。本次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但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被告冯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潍**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责任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季某某医疗费1399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79.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2587.56元,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季某某鉴定费1581元,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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