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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支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支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支海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因琐事用刀具将原告左上臂捅伤,原告衣服被捅坏。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医疗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6889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我方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9时40分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天鸿物流仓库门前,因琐事,被告支**用刀具将原告姬**左上臂捅伤,原告姬**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5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作出潍公城(望)行罚决字(2013)00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支**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受伤误工时间为30天。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876元。二、伤检费300元。三、误工费33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30天,工资3300元/月计)。以上共计4476元。原告主张造成衣物损失2403元,并提供中百大厦购物发票两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及伤检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支**致原告姬连震损害,造成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支海龙赔偿原告姬连震医疗费、伤检费、误工费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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