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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在栖霞市唐家泊镇河X村原告家门口处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右眼部打伤。当日原告到栖霞市唐家泊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3.50元。同年9月2日,原告又到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893.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杜*护理(在岗职工)。另查明,针对2011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于2011年9月15日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栖霞市公安局栖公决字(2011)第05370号、第05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06.80元,误工费187.32元(62.44元/天×3天),护理费187.32元(62.4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衣物损失8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4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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