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02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正确,原告先打的我,我没有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许,在栖霞市庙后镇蒋家村被告林**家门口处,被告林**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林**致原告张**面部受伤。当日原告张**被送往中**解放军一O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结论为:1、鼻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2256元,门诊收费951.90元,合计13207.90元,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护理。针对2013年7月10日被告林**对原告张**的伤害行为,栖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栖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87号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护理人员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林**与原告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林**致原告张**面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207.90元,误工费491.72元(25.88元/天×19),原告张**是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护理费491.72元(25.88元/天×19)元,原告张**丈夫张**是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4291.34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之所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42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元,由原告张**承担人民币22元,被告林**承担人民币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