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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隋桂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207.5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隋桂美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赔偿理由纯属捏造事实。一、2013年3月11日17日许,因原告破坏被告的果树,被告拨打110报警,我根本没有打原告。如果我打原告,应该是原告报警,被告打了人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罚自己,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规。二、原告到医院住院目的是陷害被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父子关系,被告刘**与被告隋**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在栖霞亭口镇下生铁刘家村口子西苹果地,被告隋**、刘**怀疑原告刘**给其果园苹果树抹药,被告隋**、刘**与原告刘**发生争执,后被告隋**、刘**与原告刘**互相撕把,在撕把过程中,致原告刘**受伤。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到栖**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右手、双臂)。住院10日,共花费医疗费4130.94元,门诊花费1224.2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有法院依职权向栖霞**出所调取的刘**、刘**询问笔录;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隋**、刘**怀疑原告刘**给其果园苹果树抹药,被告隋**、刘**与原告刘**发生争执后被告隋**、刘**与原告刘**互相撕把,在撕把过程中,致原告刘**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被告在庭审答辩称没有打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伤或诈伤,且在亭**出所对刘**、刘**的询问笔录中均能体现被告隋**、刘**与原告刘**有撕把动作和身体接触,能够相互印证,故推定被告隋**、刘**为原告刘**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隋**、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55.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258.80元(25.88元/天×10),原告刘**是农村户口,本院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护理费258.80元(25.88元/天×10)元,本院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酌定为100元,合计6172.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花费情况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辩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隋*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172.7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隋桂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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