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与被告柳*、闫淑娥健康权纠纷一案,经查,被告闫淑娥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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