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5506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辩称,原告头上的伤是我打的我赔偿,脚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王**诉称,我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8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林**辩称,被告的合理损失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在栖霞市臧家庄镇吕家庄村张*崇家院子和街门口处,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反诉原告)王**持小撬柄将原告(反诉被告)林**打到,并用拳头殴打原告(反诉被告)林**头部。2013年7月24日栖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给予王**罚款500元的处罚。栖霞市2013年5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林**被送往栖**民医院住院治疗,被栖**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2、脑震荡,3、左颞部头皮血肿;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116577.16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谭**护理。原告(反诉被告)林**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王**赔偿各种损失55065.48元。被告王**(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双方在厮打时,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王**的头部受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9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林**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15日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烟台**鉴所(2014)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的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工作证明、处罚决定书;有本院依职权向栖霞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王**、林**询问笔录,本院委托(2014)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致原告(反诉被告)林**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反诉原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反诉原告)王**在庭审中辩称只打原告(反诉被告)林**的头部,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林**的脚部受伤是原告自伤或诈伤,在栖霞**区派出所调取的王**、林**询问笔录中均能体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有撕打动作和身体接触,能够相互印证,故推定被告(反诉原告)王**为原告(反诉被告)林**的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577.1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原告(反诉被告)是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90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护理费362.32元(25.88元/天×14天),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妻子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误工费3105.60元(25.88元/天×120天)原告(反诉被告)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栖霞市中桥镇生猪屠宰点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是批发生猪到集市零售,从事生猪相关产品销售,栖霞市中桥镇生猪屠宰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从事农林牧渔业为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500元,因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待二次手术后按实际支出赔偿。复印费28元,尚属合理,依据发票予以确认。以上各种合理损失合计41865.08元,对原告(反诉被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98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王**称伤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提起反诉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林**人民币41865.0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原告(反诉被告)林**承担人民币243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人民币7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