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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胜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织无纺布,2013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时被机器挤伤手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0.27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144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合计34597.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明知道机器没有完全停止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会造成伤害事故,原告放任这种情况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被告应当按照责任程度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雇佣工人织无纺布,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之一,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工资是干一天有一天,不干没有钱。

2013年8月3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织无纺布的机器的总电闸已经拉下,机器由于惯性仍在转动,原告在清理机器上的垃圾的时候,被机器挤伤右手。

原告受伤后在海**医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食指挤压伤。原告自己花医疗费240.2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73元,被告无异议。

2014年3月8日,经原告自己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右手损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2、孙**误工时间为70日。孙**需一人护理30日。花鉴定费用1444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据此请求误工费9800元(误工70天,日工资14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长期的雇佣关系,是干一天有一天工资,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生产机器断电后由于惯性转动期间清理机器上的垃圾而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伤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原告自付医疗费240.2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被告请求垫付医疗费按照责任由原被告分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8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司法鉴定书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24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长期雇佣合同,其请求按照日工资14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提交,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70天,计算为2036.71元。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9240.27元、护理费873元、误工费20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用1444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合计35833.98元,被告按照70%赔偿为25083.79元,兑除被告垫付9000元,为16083.79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依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医疗费等损失16083.79元;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孙**承担463元,被告李**承担202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并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由雇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结算工资的方式为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干活的天数来发放工资,而不是每个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可见双方之间并无长期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按干活天数结算工资,并无固定收入,因此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按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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