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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陈**在其家中被狗咬伤,并非是陈**家里的狗,当时陈**家里的狗正在家中,证人陈**和刘**可以证实该事实。事后,陈**听到自家院里的狗叫后,开门看到陈**站在门口附近,旁边站着一只小狗,陈**的妻子出于同村村民且是邻居就帮忙为陈**处理了一下伤口,而并非是因为自己家里的狗把陈**咬伤所为。陈**受伤是在村外的养猪场,场内饲养了三、四条大狗,陈**家里的狗不可能也不敢跑到其养猪场内。另外根据陈**的伤口长度和宽度,应当是被大狗所伤,不可能是陈**家里的小狗所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陈**家的小狗所伤。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的伤是陈**家里的狗所咬是错误的。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陈**提供的证人董*、陈**与其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2、董*、陈**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当庭质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3、2013年5月28日,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告知下次开庭的时间以电话方式通知,但陈**未再接到再次开庭的通知,致使陈**丧失了在法庭上出示有关证据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㈣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一、陈**称事发当晚其小狗在家中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陈**提供的证人陈**当庭证实,没看见其小狗在家。陈**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证人刘**是其妹夫,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作证的资格。一、二审卷宗材料中,陈**均未提到该证人在场,陈**亦未提到该人在场。二、陈**称陈**到其家时身边跟着一条狗,对此陈**不予认可,陈**所说的小狗根本不存在。事实是陈**认可该小狗是其家中的狗,并给陈**清洗伤口。三、陈**称陈**家中养了三四条大狗纯属子虚乌有,陈**家里唯一的一条狗还是拴养的。陈**称陈**伤口的长度和宽度应当是大狗所伤,也是一种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四、陈**称陈**的证人没有到庭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过程中,陈**的证人均到庭作证。五、二审庭审中,二审法官针对陈**上诉时所提到的问题逐一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举证,但陈**除了提交一张非该小狗的照片,同时主张该照片上的小狗系本村陈*英家的小狗,陈**的伤系陈*英家的狗所伤外,再无其他证据。综上,陈**的再审申请歪曲事实,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期间,陈**提交了刘**、陈**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均证明2012年6月24日晚上九点半左右,陈**家的小狗在其家中院子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4日晚,陈**被狗咬伤后,追至陈**家门口,陈**之妻史**用肥皂、香油及面粉为陈**清洗了伤口。一、二审法院结合当时在现场的董*以及后来在现场的陈**、陈**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陈**的伤系陈**饲养的狗所造成的并无不当。陈**被狗咬伤,因治疗而造成损失,陈**作为狗的饲养者,对陈**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主张根据陈**的伤口长度和宽度,应当是被大狗所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陈**提供的董*、陈**、陈**的证言已经当庭质证,且上述证言非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孤证。二审庭审中,当法庭询问陈**是否有新证据提交时,陈**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小狗的照片作为新证据。因此,陈**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㈣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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