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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臧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梁*与原告林**因琐事在栖霞市庙后镇五林庄村石子厂发生争执,被告梁*把原告林**的手指扭伤。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经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对此次纠纷达成协议,被告梁*支付原告林**医疗费2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梁*当场给付原告林**200元,原告林**并给被告林**书写收到200元的收到条。2013年6月17日原告林**到栖霞**卫生院治疗,栖霞**卫生院初步诊断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日送往烟台**医院治疗,烟台**医院诊断为:右食指近指间关节侧韧带损伤、右食指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林**护理,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033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林**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的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共计3342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到条;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梁*与原告林**因琐事在栖霞市庙后镇五林庄村石子厂发生争执,被告梁*把原告林**的手指扭伤事实清楚。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栖霞市庙后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并赔偿原告200元医疗费。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当日到栖霞**卫生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后未痊愈,于2013年7月2日送往烟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被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没有到医院治疗和评定伤残等级,也不知其伤情能构成××,原告此次受伤害的各种损失明显超过签订调解协议200元医疗费赔偿,原、被告在2013年6月17日达成协议显失公平,故原告各种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20.20元,误工费2329.20元(25.88元/天×90),原告林**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民日平均收入计算予以确认。2、误工费533.33元(2000元/月÷30×8),按原告林**的儿子林**在烟台**限公司月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原告的奖金是不确定收入,多余扣发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60(20元/天×8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鉴定费210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复印费40元,系为赔偿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凭发票予以确认。××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依据病史记录及交通费发票,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尚属合理,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1474.73元。扣除被告梁*已经支付给原告林**200元,被告梁*应赔偿原告林**各种损失31274.73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判决: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1274.73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林**承担41元,被告梁*承担5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闯入上诉人工作场所扰乱生产秩序,上诉人对其进行劝阻无效,推拉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并无过错。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主持已经一次性解决,其后被上诉人又去医院住院,无法确认其伤情是因先前行为所致还是此后自己致伤或加重伤情所致,所以原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无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擅自闯入上诉人工作场所扰乱生产秩序,而是镇政府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工厂去协商解决问题的,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是被胁迫达成,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远超出200元,所以协议内容不公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无法证明系胁迫形成,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之后被上诉人至医院就医,病情严重程度超出了被上诉人最初的预计,被上诉人为此花费的治疗费远超出协议金额,在此情况下原协议内容不公平,被上诉人享有撤销该协议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明确该请求,但考虑到社会普通民众法律认知水平的局限性,并且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亦就协议效力发表过陈述意见,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本身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否定。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镇政府的干部在事发现场,所以被上诉人称镇政府通知其去上诉人工厂解决问题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擅自闯入工厂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不能理智、合法地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致被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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