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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国庆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管国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固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0时许,在潍坊市**后沟村鑫圆超市里面,管**与张**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持刀将管**手部砍伤,并用拳头打了管**脸部及身上几拳,管**也用拳头打了张**面部几拳。2014年7月17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作出对管**处以罚款五百元、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管**受伤后,即于2014年2月14日到潍坊市**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右小指皮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管**之伤经山东**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管**损伤不构成伤残;2、管**出院后无误工时间,出院后无需护理;3、管**后续如确需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900元。经审查核实,管**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700元(150元/天×58天)、护理费2862.3元(49.35元/天×58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4276.38元。

本院查明

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张**持刀将管**手部砍伤,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对张**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张**经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2、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管**在寒亭**道中心卫生院住院58天,花费住院费7674.08元。张**经质证对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上的住院天数58天系改动,对住院天数不认可,且从病历上看,管**有空床现象,其用药明细不详细,对用药合理性不认可;对于收费票据,认为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开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是2012年6月20日,与出院时间及交款时间不相符。但张**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对管**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提交司法鉴定申请。3、管**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7年4月13日)各一份,潍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07698880-1)一份,潍坊**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管**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2014年8月30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管**的职业是潍坊**限公司的司机,其误工损失应按住院天数以其工资收入每天150元计算为8700元。张**经质证对管**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潍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潍坊**限公司与管**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管**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月工资为4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表应当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签名,从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上看出是同一时间2014年8月30日所盖的章,管**的从业资格证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而双方打架是2014年2月14日,管**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时不能从事此行业,因此管**的误工费不应当按此标准计算。4、户口本及管**妻子李**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为2862.3元。张**经质证对管**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不认可,认为管**的住院费收据上已经注明收取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此其要求的护理费损失没有依据。5、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潍*)公(刑)鉴(伤)字(201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管**之伤构成轻微伤,花费伤情鉴定费300元;山东**定中心出具的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4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管**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营养费损失为900元。张**经质证对两份鉴定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认定管**营养费为9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管**的伤情不需要营养费。同时,根据张**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高里派出所于2014年2月14日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17日对管**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7日对管**所作的寒公(高里)行罚决字(2014)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管**经质证对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张**经质证对公安机关作出对管**的处罚决定书和对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管**的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管**的陈述自相矛盾,并没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同时证实管**是到张**处闹事,本身存在过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与张**因琐事产生冲突并厮打,致使管**受伤住院治疗,张**应对管**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管**在与张**发生争执过程中,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认定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张**在庭审中对管**的上述损失数额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管**提交的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认定。张**虽然在庭审中对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内容应不予采信。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虽然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认为管**对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正确,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管**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赔偿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93.45元(24276.38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管**负担142元,由张**负担285元。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双方打架的起因是管**无理取闹,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者,管**提交的病例,在住院时间上存在明显改动,且其存在挂床现象,故其住院58天不实;管**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盖章存档故不真实;管**提交的工资表,因无缴纳个税证明,亦不真实;还有,管**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是同一时间即2014年8月30日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证据。管**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为2014年4月22日签发,而双方打架的时间是2014年2月14日,当时管**并未取得该资格,故其误工费不能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涉案鉴定报告中并未出现护理天数和人数,由此看出管**不需要外人护理,故不应支持其护理费主张。另外,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上,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国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张**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管**的处罚为“罚款五百元”。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结果看,管**的违法情节相对于张**应该为轻,故张**主张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的住院时间,虽然病例在“58”天上存在修改痕迹,但住院起止时间没有改动,且以起止时间计算也应为58天,故对此应予认定。关于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因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挂床事实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规则,应当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管**从业资格证取得日期,该资格证记载的签发时间虽系2014年4月22日,但在“初次发证时间”一栏记载有2007年4月13日,即管**在2007年4月即已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张**关于双方打架之后管**才取得运输业从业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问题,涉案鉴定报告中未出现护理天数和人数,系因当时未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鉴定;而在病例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人一名”,可以证明管**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故相关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管**是否伪造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张**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均加盖有公司公章,且落款时间并非张**所称的同为2014年8月30日;在此情形下,张**主张系管**伪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该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张**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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