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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洲与山东海**有限公司、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陈述其受伤经过为: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海**司处从事氩弧焊工作。2011年11月2日下午4点,受害人与肖*拉着不锈钢罐一起去刨光车间,走在半路上听到肖*喊了一声,受害人回头一看,不锈钢罐朝受害人歪了过来,受害人往左边闪了两步被拉车把砸在了脚踝上。不锈钢罐1米67高,直径半米左右,大约500公斤重,里面装着一罐水。受害人受伤后由史*、王**(音)陪同,由张**开车送到了医院。后来王**开车带着王**前去陪床,并把史*、王**带回工厂。海**司第一次支付医疗费12000元,第二次支付医疗费3700元,医疗费发票在海**司处。受害人出院后回海**司工作至2013年2月3日。受害人与海**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海**司也未为受害人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海**司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2011年11月2日在海**司工作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作为公司老板,应当为职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海**司作为法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系王*之父)与“王**”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王**问:昨晚上我给你说亚洲在厂子磕腿那事你昨晚上商议怎么样了?“王**”答:不知道,我有人家来,我也不了解情况,一旦商量好了我就回答你,好不好,我也不清楚这个事情,等我回来两天,等我回来问问他们,我再和你联系。王**答:我信就这样,这两天。“王**”说:这不是我的事情。王**问:怎么的?王**答:好心好意不单纯是我的事情,不怎么地,为什么,根据我现在的调查是不是史*、肖*故意的伤害,我也得调查,等他们回来和他们商量,好不好……2、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海**司工作;3、证人肖*、史*出具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其中肖*作证称:我于2008年8月份去海**司从事氩弧焊工作,2012年8月中旬走的,王**是公司老板。事发当时我与王*一起拉着一个罐,里面盛着水,我扶着,王*拉着。罐不知道怎么了就突然歪了,先砸了车子把,后来砸到了王*的腿。好几个人把王*抬上了车拉到了医院。2012年8月1日,我碰见王*与史*从办公室出来,然后说是谈赔偿的事情,没有谈成……史*作证称:我于2007年3月份到海**司工作,从事氩弧焊,与王*是一个班组,2012年12月23日走的。2011年11月2日下午4点,王*与肖*一起干活,罐歪了,车把伤着王*的脚踝了。后来张**开着车,我和王**一起把王*送到医院。当时王**在那陪床,(治疗)钱是张**拿的,张**是公司会计,是王**的对象。我与王*在2012年8月1日与王**谈过赔偿,他是总经理。海**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质证称:录音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王*的主张,录音中王**的答复是不了解情况,而王**并非海**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海**司。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录音不是全面的,故没有证明力。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亦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系工资收入。且打印单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6月1日,不能证明王*受伤时在海**司工作的事实。对证人肖*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在海**司工作的事实。至于在2012年8月1日王*跟史*谈赔偿的事宜,证人不在现场,现在证人跟王*仍是同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其证言明显有悖于常理,证人对庭审中询问的很多事件的时间都记不清,却对2012年8月1日记得很清楚,明显不符合于常理。对证人史*的证言,除上述质证意见外,从证人证言内容看,王*受伤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与王*有亲戚关系,是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称2012年8月1日找老板王**谈赔偿事宜,而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老板均不是王**。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抗辩称王*应当先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且王*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针对海**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王*称海**司与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其受伤已超过认定工伤的期限,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诉讼时效,王*称:应自其于2011年11月19日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日到海**司协商过赔偿事宜,即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为一年的诉讼时效,王*于2013年7月24日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时效又中断,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为反驳王*陈述的“2012年8月1日到海**司协商赔偿事宜”的主张,海**司提供了“王**”的实名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及酒店住宿发票,证明以下事实:王**在2012年7月31日18:10从潍坊赶往济南火车站,20:59从济南赶往汉口,王**到汉口的时间是2012年8月1日的11:56,在武汉麦**有限公司的住宿发票证明王**一直在武汉住到2012年8月4日。王*用以证实在海**司受伤这一事实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就是两证人的证言,证人及王*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经反复询问都一致肯定曾经在2012年8月1日找王**要求索赔用以证明时效中断,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以及证人均系撒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王*主张的在海**司受伤及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都不能成立。针对上述证据,王*质证称:“王**”的实名火车票及出租车票不能证明王**本人实际坐车,在2012年随时可以购买火车票,别人可以代用。酒店住宿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住宿人是王**,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012年8月1日找王**协商赔偿事宜,时间不是非常确切,因为相隔时间较长,时间不是很清楚。去公司协商赔偿,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言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关于王*的伤情,其单方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工伤事故致右内踝骨折术后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王*工伤事故致右外踝骨折术后为伤残九级;3、被鉴定人王*工伤事故致右跟骨骨折为伤残十级。**公司对王*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王*主张其已在海**司连续工作满两年,残赔偿金应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海**司对王*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王*在青岛市是农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王*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160725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2145元/年×20年×25%)、误工费5360元(1340.75元/月÷30天×120天)、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3526.13元。

还查明,海**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其认可未给王*申报工伤。2013年8月2日,王*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海**司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0230.13元,后因海**司、王**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录音、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火车票、网络发票、出租车票、网络查询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海**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证人肖*、史*的证言与王*陈述的工作经历及受伤经过基本一致,结合王*提供的住院病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王*于2011年11月2日在海**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海**司虽对王*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王*在海**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王*受伤发生的时间虽是2011年11月2日,但其知道自己因本次受伤构成多处伤残的时间为2013年8月1日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之后,故王*于2013年8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系在海**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海**司主张应先进行工伤认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的受伤构成工伤事故。王*选择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系海**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使王**实际经营海**司,王*在该公司受伤,亦应由海**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的损失问题,医疗费应根据王*提供的单据计算,数额为519.13元。因王*在潍坊市坊子区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日6元计算17天,共计102元。对于交通费,王*提供了交通费单据,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320元,其他载明为2013年7月份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与住院治疗无关,不予支持。根据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已在海**司工作满一年以上,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要求误工费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日102.46元,计算210天,但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40.75元,故误工费应按照其收入计算。结合住院病历及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王*于2011年11月2日入院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于2012年3月恢复工作至2013年2月份。对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自入院治疗至恢复工作时,共计120天。故,误工费应为5360元(1340.75元/月÷30天×120天)。王*因伤构成多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司赔偿王*因伤造成的损失17352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王*负担411元,由海**司负担3694元。保全费1520元,由海**司负担。

宣判后,海**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信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但电话录音的主体、内容都不明确,证人所作证言已经证明系伪证,原审非但不追究证人虚假作证的责任,却对证言内容予以采信,实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经过,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提供了电话录音、工资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诉人虽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亦未针对被上诉人受伤原因这一事实提供反驳证据,原审综合录音内容及证人证言中关于被上诉人受伤过程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受伤时间虽在2011年11月2日,但其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能够确定的日期系在鉴定结论(2013年8月1日)作出以后,原审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上诉人针对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提出了上诉,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数额一并予以审查。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审判决载明的职业等事实,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3624元(25755元/年×20年×24%)。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36425.13元(医疗费5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误工费536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海**有限公司赔偿王*因伤造成的损失13624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王*负担1505元,由山东海**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山东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由王*负担1505元,由山东海**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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