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丙国因与被上诉人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固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2)寒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纪丙国殴打被上诉人纪**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上诉人纪丙国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纪**因该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在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纪**向法院提交“从重处罚申请书”一份,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原审应当结合该申请书内容,对纪**是否已经放弃民事赔偿的事实作进一步核查,在此基础上依法对纪丙国应否向纪**进行民事赔偿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固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