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59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计算标准,变更诉讼标的为31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程**一审辩称,被告程**没有打原告,原告程显新2012年3月21日在公安陈述他身上没有伤,原告的伤非被告所致。原告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刑事诉讼中,称不用被告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5时许,原告程**与被告程**在本村村东程**承包地里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程**用铁锨殴打程**,致程**的颈部、右胸部受伤。2012年10月19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以(2012)栖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程**赔偿程**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016.8元。

另查明,原告程*新于2012年3月26日到烟台**复医院门诊治疗,称原告程*新乱语被害,吵闹失眠3个月余。并与2012年4月18日复诊。原告程*新在烟台**复医院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6.4元。原告程*新于2012年3月29日到莱**医医院门诊治疗,称程*新9天前因琐事不慎被他人用铁锨打伤头部、左胸部,经检查左胸6、7、8、9肋骨骨折。随后原告程*新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8日复诊。原告程*新在莱阳市中医院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170.1元。2012年8月3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程*新因外力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程*新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3、程*新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建议伤后1人护理10日。原告程*新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程**在公安的陈述是否是为其放弃要求追究被告程**的民事责任。2012年7月20日,原告程**在栖霞**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在家里我和我妻子程**考虑了几天,我们俩想清楚了,我不想追究程**打我的任何法律和民事责任,我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程**打我的行为。”2012年10月10日,在栖霞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2012)栖刑初字第163号案件调解过程中,程**表示要求双方互相抵顶费用,因程**不同意抵顶,程**表示自己受伤一案将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于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10月10日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程**在2012年7月20日对自己要求赔偿权利的放弃并没有附加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也非对被告程**的直接意思表示。故原告程**仍有要求致害当事人赔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程*新酒后与被告程**因相邻地边栽种杨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原告程*新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处以刑事处罚。根据程**2012年5月25日在栖霞**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程*新、程**、程**等人在栖霞**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推定出原告程*新与被告程**在争执殴斗中有一定的接触,原告程*新的损失被告程**应当进行一定的赔偿。原告程*新在烟台**复医院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6.4元和在烟**顶医院的会诊费100元,原告程*新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程*新的损失有:医疗费2170.1元,误工费2619元(90天×29.1元/天),护理费291元(10天×29.1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16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上述款项总计28280.1元。因本案中,原告程*新酒后与被告程**因相邻地边栽种杨树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具有明显过错,且其伤后九天才就医治疗诊断出肋骨骨折,原告程*新受伤与被告程**致伤的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降低了,被告程**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以40%为宜,即1131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一、被告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总计11312.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程**承担325元,由原告程*新承担59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程**够不到我,就没打着我。”“我身上没有伤”。被上诉人9天后发生的伤害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证据自认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首次陈述负责任,同样的理由,一审判决推定双方有一定的接触,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确陈述:“程**够不到我,没打着我”,就是说两人没有接触,一审判决再推定两人有一定的接触是不顾事实的错误推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2012年3月21日15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在上诉人承包地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上诉人致伤。这一事实被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烟台**民法院(2013)烟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离症,和上诉人殴斗被打伤后,精神受到刺激,刺激后语无伦次,其犯病期间的口述,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的病有烟台市心理康复医院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执铁锨互殴。上诉人当天受伤住院。被上诉人程显新于2012年3月29日到莱**医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9天前因琐事不慎被他人用铁锨打伤头部、左胸部”,“初诊:左胸6、7、8、9肋骨骨折”,并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8日复诊。被上诉人虽在事发当天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程*胜够不到我,没打着我”,但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情来看,属于身体内部的伤害,并非事发后能够立即查看到的伤害。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未感到明显不适,在公安机关作出了上述陈述。事发后间隔几天,被上诉人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属于事后发现的损伤,并且就诊病历上明确记载了“9天前因琐事不慎被他人用铁锨打伤头部、左胸部”的事实,故20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发现身体损伤与其此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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