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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4日被告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9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并没有伤害原告,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1时许,原告徐**乘坐其丈夫刘**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本村由东向西行至被告刘**家老房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告相遇,双方对骂,被告朝原告扔瓦片,将原告打伤。上述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伤后到烟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926.09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城镇居民)护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6.09元、误工费436.44元(29.09元/天×15天)、护理费309.74元(77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892.2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反驳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不正规,应当提交正式税务发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有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处于持续状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案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原告从其所在村到烟台**人民医院,即观水医院,乘公交车往返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按7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虽然不是税务发票,但是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用药明细且医院加盖公章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26.09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6.09元、护理费3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元,合计人民币1365.83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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