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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迟**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高密市大牟家镇大杜家村村民杜**、李**、杜**因琐事与邻居杜**、迟**发生纠纷,杜**、杜**与杜**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杜**用拳头将杜**头部打伤;迟**与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迟**将李**左腿部打伤。于当日向公安局报警,高密市公安局于2011年9月15日对迟**、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杜**、李**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杜**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李**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6日到高**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住院八天,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好转”。李**因此支付住院费2933.80元。2010年10月16日至17日,因门诊检查CT、磁共振、药费等计款1998.98元。以上共计款4932.78元。

2011年3月1日,李**因左膝疼痛又到潍坊**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于2011年3月2日行左膝关节腔清理术+半月板成形术,于2011年3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其中之一为:“预防感染适当加强锻炼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李**支出住院医疗费7344.3元。因出院后复诊,李**支出局封费、治疗费等计款698.33元。以上共计款8042.63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李**左膝损伤为十级伤残;2、李**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

李**系农民,李**主张误工时间120天,误工费为2780元(8342元/年÷360天×120天)。

李**住院期间由其夫杜**陪护,杜**系农民,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前对其妻护理了15天,护理费为346元(8342元/年÷360天×15天)。

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

李**另主张2010年10月17日杜*龙彩超费130元、2010年11月15日病历工本复印费20元、2011年9月13日妇科费用799.48元、2011年9月13日药费142.49元,合计1091.97元,并提供高**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李**还主张2011年3月11日、15日在大牟家中心卫生院治疗费、药费21元、11.40元,合计32.4元,并提供收费票据证明。以上共计款1124.37元。

以上事实,有李**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大牟家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一份、高**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潍坊**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门诊单据十四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迟**因琐事与李**发生撕扯,致李**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伤害事实清楚,迟**的行为侵害了李**的身体健康,李**请求赔偿的理由合法,但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效单据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及其它证据,确定双方过错程度3:7,即迟**应赔偿李**损失的70%。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李**主张的医疗费14099元,其中的杜*龙彩超费130元、病历工本复印费20元、妇科费用799.48元、2011年9月13日药费142.49元以及大牟家中心卫生院的费用32.4元,共计款1124.37元,因其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系因双方撕扯对其造成伤害所需用药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故认定李**医疗费损失为12974.63元。迟**辩称,李**先打的迟**,李**的伤是早就有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所受损失医疗费12974.63元、误工费2780元、护理费346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共计32784.63元,由迟**赔偿70%,即22949.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李**负担275元,迟**负担37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迟振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发生,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二、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事发当时根本没有能力打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躺在地上,被被上诉人和她的婆婆撕打,是经杜**、杜**之妻和杜**之妻拉开后才起来的。2、被上诉人的腿伤是陈年旧伤,是2009年暑假在高密其姐姐家磕伤,长期卧床不起,不能行走,曾在高密五中附近找老医生看过病,在本村医生杜有山处还治疗了一个秋季,并在大牟家医院拍过片子,本村有多人可以证明。3、2010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受伤,后入高**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4日。2011年3月1日,被上诉人又到潍坊**属医院治疗。这期间间隔5个月,其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其受损害有因果关系。4、上诉人的丈夫杜**在本次纠纷中被被上诉人的丈夫杜**及其儿子打伤,杜**报警。民警到被上诉人处叫被上诉人一家三口,警车距离被上诉人家60米左右,被上诉人走过去上了车,根本没有被打伤的迹象,本村有多人可以证明。后杜**因受伤严重于当日上午8时入住高**民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为了扳平此事,当日中午也入住该院同一科室。2010年10月22日,杜**出院,随后被上诉人也跟着出了院。被上诉人出院后马上外出,天天收粮食做买卖。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并没有受伤,只是为了牵制上诉人的丈夫杜**而住院。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恶意为之,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本次纠纷由被上诉人引起,且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处于被动挨打的位置,没有能力也不可能打到被上诉人。该次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该抗辩权利和该时效利益;且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赔偿权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之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之伤系陈年旧伤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伤情与第一次治疗的伤情一致,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其他被伤害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两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均为本案伤害所造成,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伤害没有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虽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健康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迟振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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