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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潍坊华**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华*印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华*印染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5日,徐**摔倒致头部受伤,伤后在昌**民医院、昌邑**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昌邑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的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

徐**主张其系在华腾印染工作时摔倒致头部受伤,要求华腾印染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5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昌**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车命令单复印件1份,其中记载:现场地点柳疃镇华腾印染,呼救电话159××××3384,患者姓名徐**,初步判断外伤。

华*印染质证称,公司住所地位于昌邑市龙池镇,不在柳疃镇,该证据不能证明徐**在华*印染受伤。

2、申请证人徐**、孙**出庭作证。

证人徐**称,证人与徐**是一个村的村民,不知道徐**是怎么受伤的。徐**出事住院以后,2008年4月份证人才到华腾印染上班,在伙房干活,干了一年,伙房负责人是老板的姨,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当时一共四人干活,姓名都记不清了。

证人孙**称,证人与徐**是以前的同事。当时,证人在南玉车队上班,徐**在华腾印染上班,都在一个大院里。因为证人到徐**工作的食堂吃饭,所以认识徐**。证人是听说徐**在去叫另外一个炒菜的人时摔倒受伤的,具体受伤经过不清楚。

华*印染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徐**不知道在华*印染工作时负责人的姓名以及工友的身份情况,因此不能证明其曾在华*印染上班;证人孙**不是华*印染的职工,其是否在南**公司上班,华*印染不知情。同时,两证人对徐**受伤的经过均不知情。因此,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在华*印染上班时受伤。

3、提交徐**与证人郭**的通话记录,称当时徐**受伤时是郭**(小名叫聚)打的120电话,通话记录的内容为徐**要求证人郭**到法庭为其作证,叙述其受伤的经过。华*印染称,证人郭**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

原审法院对郭**进行了调查,郭**称,徐**提供的录音中不是其声音,其没有使用过159××××3384号码,也没有为徐**拨打过120电话,并且没有与徐**一起工作过。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昌**民医院出车命令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以及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在华*印染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徐**要求华*印染赔偿其因伤造成的损失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对潍坊华*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已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昌**民医院接警记录,误将龙池镇表述为柳疃镇,但实际是,上诉人被从华腾印染接到了昌**民医院。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双方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印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腾印染公司及宿舍照片七张。华腾印染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在华腾印染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2、昌**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车命令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记载现场地点为昌邑市龙池镇北(海能化工项目区)华*印染厂内。华*印染认为该命令单与原审诉讼中徐**提交的命令单内容不符,且是复印件,对该命令单不予认可;且华*印染厂内有多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该命令单不能证明徐**在华*印染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3、提交刘**、齐**、冯**证人证言三份,并申请证人刘**、齐**出庭作证。

证人刘*来称,证人在柳疃前梁**装卸队干活,2008年3月25日下午,到华腾车队加班到5点多,看到120急救车到宿舍门口把病人拉走了,后来听说是在伙房干的徐**摔伤了。

证人齐**称,2008年证人在华腾印染干打包工作,徐**在华腾伙房干厨师。2008年3月25日下午5点多,证人看到120救护车在华**司将受伤的人拉走了,后来听说受伤的是徐**。对华腾印染的车间主任和厂长是谁不清楚,打包带班的是付**。

华*印染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冯**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来不是华*印染的职工,齐**不清楚车间主任、厂长是谁,不能证明其在华*印染工作过;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徐**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照片、120急救车出车命令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徐**提供的证人证言,华*印染厂区内有南玉车队等多家企业,徐**提供的昌**民医院120急救车出车命令单,虽可以证明徐**在华*印染厂区内被拉走送到医院,但华*印染厂区内有多家企业,而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华*印染工作并受伤。徐**主张在华*印染工作期间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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