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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福诉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姜*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姜**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姜*福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姜**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姜**与原告在本村大集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昌邑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20.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系原告挑衅所致,且原、被告均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九时许,昌邑市卜庄镇姜泊村村民姜**与本村姜**在本村大集上因琐事发生口角,11时许,姜**与姜**在大集上再次见面后,打伤姜**头部,致姜**构成轻微伤。原告姜**被打伤后于当日13时50分前往昌邑市东冢卫生院治疗1天,该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反应,2、冠心病,3、脑梗塞。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必要辅助检查,予补液、抗炎及对症处理,病情好转,自动出院,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1196.79元。次日,原告至昌**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医院住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1天”入院。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伤。诊疗经过:应用神经营养等药物治疗。病情好转,患者要求今日自动出院并签字。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面部软组织伤。原告在该医院花费住院费3403.38元。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在潍坊眼科医院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2份,主张因被告打伤花费检查费430元;提交门诊收费单据6份,主张原告花费门诊费865.34元,但均未提供病历相佐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在昌**民医院用药明细中肝功1号、乙肝五项、奥**(ADJ)、翔*(神经节苷酯钠)与原告受伤无关,并对上述用药与原告受伤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原告提交昌邑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1份、鉴定费、检查费单据3份,证实,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检查费317元。

另查,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产生损失有复印费20元、护理费230元(57.5元/天×4天)、交通费600元(无单据)。

再查,被告为证实原告有明显过错,申请我院调取了昌邑市公安局卜庄派出所对姜**、姜**、姜**、姜**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姜**在笔录中陈述“。回到家后,我越想越生气。我和我侄子姜**在村内集市上转悠找姜**想揍他,没有找到我们就回了家。我回家后我摘了根黄瓜又去我们村的东西街上,在进军门前正好碰见姜**在道上站着,我往东走了五六十米,看见姜**的三兄弟去给他爹送饭去了,我见四周没人我就朝着姜**的左太阳穴位置打了一拳,姜**就上来抓我,我就用右手捏着姜**的两个手并骂着他,这时我们村的江、姜进军出来把我们两个拉开了,拉开以后姜**用两只手撕着我的衣服,姜**的老婆这时候也过来用拖鞋仍我,我一直没有还手,我们村的一些妇女就拥着我让我回家。”。姜**、姜**的笔录中有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看见原、被告在本村大集上“吵吵”、“没打起来”的陈述,并无谁先惹起事端的陈述。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有过错,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否则原告不应分担被告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已有昌邑市公安局卜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笔录中不能推出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虽被告申请对原告所用药物与伤情之间的关联度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该项请求,对原告主张在昌**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40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中昌邑市整骨医院住院费1196.79元、昌**民医院住院费3403.38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230元、鉴定检查费317元,共计5167.17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门诊费865.34元、潍**医院检查费430元,没有相应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赔偿原告姜**各项损失516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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