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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昌邑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份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清洁工工作,负责清扫马路、捡拾废纸等物品,每天的工作时间是上午11点到13:30分,晚上18点到22点。2012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骑着三轮车捡拾废纸时从三轮车上摔下,摔伤右髋部,原告被闻讯赶来的家属送至医院救治,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899.88元,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支付其他费用。2013年5月,原告向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152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雇工,从事路面清洁工作。2012年6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骑乘垃圾收集三轮车捡拾废纸时不慎从车上摔下,摔伤右髋部,造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原告伤后,先在潍坊高**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人住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899.8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899.88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3810.2元、鉴定费用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27307.25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共计176522.33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5000元。

原告伤后,被告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理赔,其在办理理赔时,于2012年11月26日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证明中载明:“孙**,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该同志现属昌邑市**有限公司高新区项目部保洁员,于2012年6月17日在工作期间从垃圾收集三轮车上摔下,造成股骨骨折,入住八九医院治疗。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单据、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户口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理赔批单、被告出具的理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理赔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保洁员,其系在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6522.3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5000元,余款16152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3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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