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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韩**、王*、昌邑市**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围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王**、韩**、王*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围子学校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均是围子学校的学生。2014年4月29日下午,学校组织50多名学生在阶梯教室选拔乐器队成员,在选拔过程中,原告与王*发生口角,进而两人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5000元。要求判令王*、王**、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围子学校承担70%的责任,围子学校对王*、王**、韩**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韩**辩称,2014年4月29日下午,王*与原告在阶梯教室上音乐课,当时音乐老师在场,因原告与同学吵闹,音乐老师没有制止,致使后来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事件发生时,王*未满1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发生在学校上课时,王*的监护责任应由学校来承担,学校作为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人,应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学校疏于管理和教育,致使学生在上课期间开玩笑打闹,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围子中学辩称,事件发生后,我校采取及时适当的措施,通知双方家长并且班主任带着伤者到昌**民医院进行检查,采取了及时的救治措施,后原告去潍**医院治疗期间,学校多次探望并垫付医疗费4000元。我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王*已经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双方应该清楚发生肢体冲突可能造成的后果,因此,双方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及第一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我方为作教育机构,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我方只是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者和管理者,本事件我方在选取队员前强调了纪律,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均是围子学校的学生。2014年4月29日下午,围子学校由音乐教师董**带队,组织52名学生在阶梯教室选拔乐器队成员,阶梯教室是一个南北长约50米的(会议型设置)大教室,北部是舞台,舞台下是空区,空区以南是多排固定连椅,连椅有两个南北过道,把连椅分为东中西三个区,西区的座位是五个。所有学生分为三组,一组在西区中间选拔吹小号的选手,另一组在东区中间选拔吹黑管的选手,待选选手在前区,董**在吹小号区选拔队员。张**和王*作为待选拔学生坐在西区第一排座位,张**坐在五个座位中从东数的第二个座位,郭**坐在第三个座位,王*坐第四个座位。

在选拔过程中,原告与王*于当日14时28分左右发生口角并进而撕扯,对于发生口角及此后的打架原因及过程,昌邑市公安局围子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张**与王*的陈述不同,根据在场人郭**的陈述,他们三人刚坐下,王*就对张**说“早就看你不顺眼了,以后我看你一回揍你一回”,张**没有回言但一直看着王*,随后王*向邵**要了一瓶矿泉水喝,他看到王*在看他,就对张**说“你在那里看爹?”,张**说“滚你妈个逼的”,随后王*从郭**身后用双手掐张**的脖子,张**用双手抓着王*前胸衣服领子,后他们两人松开手来到座位前的空场,王*用双手抓着张**的前胸衣服要转,张**用双手抓着王*的两肩不让王*转动,王*就使劲把张**转了几步后两人分开,张**站着用右手捂着左胳膊上臂哭并说胳膊断了。

事件发生后,有学生向在另一边指导学生的教师董**反映学生打架的事后,董**找到原告,原告哭着说自己胳膊断了,董**给原告和王*所在的班主张打了电话,班主任来到现场后给双方家长打了电话,当时未联系到原告的家长,王*的家长和班主任先带着原告到昌**民医院作检查,检查结果是左胳膊骨折,需要作手术,花费医疗费243.72元(102.72+125+16)。当天傍晚原告的家长来到医院,双方协议去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原告及王*家长当天带着原告于当日18时在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于2014年5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6299.15元。王*及其父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43.72元,围子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潍坊**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3元(125+18)。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为42480元(10620×20年×20%),护理费2472.21元(63.39元×(9+15+30×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08.6元,并提供票据18张,四被告认可其中的5张17元,对其他票据不认可,理由是:因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出院,所以5月22日出租车发票(75元、20元、5元)是出院后的;有1张票据看不清时间及数额无法识别;2014年2月13日(80元)是事件前的,与本事故无关;5月29日昌邑到塔尔堡的2张(26元)与当事人的住址不符;1张票据(20元)没有时间;5月4日(10元)应在潍坊住院,不应在昌邑有出租车费;5月7日的2张(奎*出租打印票13.5+7)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另有2张奎*出租打印票没有金额。

被告围子学校主张,该学校教师在选取队员前强调了纪律,原告及王*不认可,围子学校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事件发生时,原告及王*均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首先向原告发出刺激性语言,并在与原告的撕扯中造成原告骨折,其过错程度大于原告。原告回骂王*并与王*互相撕扯,也是造成伤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学校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王*从口角到撕扯的过程中,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学校老师未及时告诫制止,也是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三方的过错程度,以王*承担50%、原告承担30%学校承担20%较为合理。三方之间是按份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王*作为未成年人,其财产不足支付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被告认可的17元以外,5月7日在奎文的2张出租车票计20.5元应予认定,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2111.86元(医疗费26299.15+伤残赔偿金42480+护理费2472.21+二次手术费8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交通费37.5+鉴定费2500+鉴定检查费143)。原告因该次伤害事件造成九级伤残,且王*的过错大于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由学校及王*各承担1000元。王*及学校预付原告款应予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82111.86元中的50%计41055.9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055.93元,扣除王**、韩**已付8843.72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33212.21元,被告王*的财产不足支付上述赔偿款项的,在被告王*独立生活前,由其监护人被告王**、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昌**事处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张**82111.86元中的20%计16422.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422.37元,扣除该学校已付4000元,由该学校赔偿原告13422.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685元,被告王*、王**、韩**承担700元,被告昌邑市**中心学校承担540元。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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