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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姜**因与被申请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推定张**的伤是姜**造成的是错误的。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姜**下班后在从工作车间到交接班室中碰到张**,姜**只是说了一句“你真不是个东西”这句话,说完姜**就直接去了接班室,从俩人相遇说这句话到姜**离开这期间,俩人自始至终相隔几步远。两个人根本就没有身体发生接触,怎能说是姜**打了张**?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就认定张**的伤是姜**造成的,并以此判决姜**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张**提供证据证明姜**与其发生过身体接触,而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29日中午,张**因伤到烟台**民医院就诊,入院的初步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张**主张由姜**打伤,姜**予以否认。一、二审法院通过查证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姜**与张**在车间的进出岗位门前相遇,姜**骂了张**。张**受伤后,即向车间副主张王*反映了情况,公司保卫科也对姜**进行了调查。虽然伤害发生时只有姜**与张**在场,没有姜**打张**的目击证人,但直至张**到医院就诊,姜**并没有提供张**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伤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推定张**的伤是由姜**造成的并无不当。姜**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姜**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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